肖留森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请求撤销第三人肖朝铅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30:19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行政裁定书 |
(2013)洛龙行初字第16号 |
原告:肖留森,男,汉族,1941年8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来艳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肖艳萍(系原告女儿),女,汉族,1982年5月8日出生,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延文,区长。 委托代理人:葛长顺,该单位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第三人:肖朝铅,男,汉族,1955年3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辅,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留森诉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请求撤销第三人肖朝铅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2013年1月9日本院审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上午庭审直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原告肖留森及代理人来艳娟、肖艳萍,被告区政府委托代理人葛长顺,第三人肖朝铅及委托代理人王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天,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3年7月20日原郊区土地管理局为肖朝铅颁发洛郊集建(±07)字第23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原告肖留森今年建房时,第三人肖朝铅出面阻挡,提出原告占有第三人宅基地面积。俩人系堂兄弟关系,肖留森现宅基地坐向朝南,肖朝铅坐向朝北。肖留森所盖地方原属堂弟肖留军所有,1987年村委批划宅基地时,肖留森与肖留军经村委协商达成书面协议,肖留军旧宅留给肖留森使用,同时划给肖留军新宅(肖留森和肖留军旧宅同院)。肖留森到洛龙区国土资源局查找肖朝铅地籍档案,发现1993年以前的土地使用证(编号093253)东西各长22.05米,南13.42米,北13.34米。1993年清宅后肖朝铅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区国土局改后多出长3.07米,宽13.51米。肖朝铅清宅时采取虚假资料,篡改土地使用证,人为改动地籍档案资料后,东变为25.8米,西变成22.73+3.07,南13,51米,北13.31米。肖朝铅家的宅基使用证和地籍档案资料都有改动,且无签字盖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原告请求变更肖朝铅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变更诉讼请求为撤销肖朝铅洛郊集建(±07)字第23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与房屋照片一组。证明:1、1987年12月5日,肖留军与原告肖留森达成协议,肖留军将其房产转让给原告肖留森所有;2、被告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政府(原郊区政府)为第三人颁发洛郊集建(07)字第00231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同时证明原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洛阳市洛龙区李楼乡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肖留森与肖留军于1987年签订的《协议书》得到该村村委会的认可和同意。 证据三:原郊区土地局关于第三人肖朝铅的地籍调查材料一套。证明:1、《土地登记审批表》中的面积被人为涂改为“346”,四至的南邻人为涂改为“集体”,覆盖肖留森名字之上;2、《地籍调查表》同样是四至的南邻人为涂改为“集体”,覆盖肖留森名字之上,另外在第五页的宗地草图丈量者“金艾珍”与第六页的调查员签名处“金艾珍”,签名明显笔迹不属同一人。3、《土地登记申请书》中同样存在人为涂改面积及将“集体”覆盖在原告肖留森之上。该地籍调查材料漏洞百出,人为随意涂改,被告变更登记违反法定程序。 证据四:第三人肖朝铅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证明: 1、该《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所载面积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2、该证同样出现人为涂改现象,被告颁证程序违法。 证据五、洛龙区李楼镇国土资源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经李楼镇国土资源所调查确认第三人肖朝铅1993年清宅时所颁发土地使用证与老证不符,无任何权属来源;2、李楼镇政府曾于2011年10月向洛龙区人民政府和洛龙区国土资源局分别出具撤销肖朝铅1993年所颁发土地使用证报告。 证据六、洛阳市中级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人辩称: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肖留森认为原郊区人民政府为肖朝铅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经查原郊区政府给肖留森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地籍档案,肖留森和肖朝铅两家不存在相邻,不存在土地面积受到侵害的情况存在。其直接提起行政诉讼,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的诉求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1993年给肖留森和肖朝铅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肖留森实明知,一直未提出异议,也不存在法定中断的情形。原郊区人民政府为肖朝铅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993年原郊区清宅时为第三人肖朝铅制作颁发的地籍档案一套。证明:原郊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肖朝铅有两儿一女,依照规定本人可以申请为儿子再批划宅基一所,为了让儿子不分散居住,1993年清宅时前,第三人向村委申请,要求增加或新批宅基。清宅期间,第三人要求将原后墙邻居肖留军搬走腾空的宅院划给第三人,当时村委和清宅的政府人员同意给我增加面积,在丈量宅基时向南后墙外空地延伸3.07米,并记载在1993年原郊区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原告起诉政府,其主体资格不适格。本案涉及的土地是集体的,第三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既不是该土地的所有人,也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者,政府给我办理多少土地使用面积,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郊区政府给第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其直接起诉政府,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况且,原告没有经第三人同意私自在我拥有的合法使用地上盖了一个棚子,侵犯了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并经洛龙人民法院(2012)洛龙民重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原告肖留森十日内排除妨害,拆除所建棚子。原告民事败诉,又来诉政府,是标准的无理缠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证据二:1、洛龙区法院(2012)洛龙法民重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书;2、洛阳市中级法院(2012)洛民终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侵权行为存在和第三人使用该土地具有合法性。 证据三、肖朝铅的土地使用证。证明:第三人使用该土地合法。 证据四:1、李楼乡土地管理所向洛龙区打的报告。2、国土地局的批复。证明:李楼乡土地管理所没有向洛龙区打过撤证报告,只说明其没有确权。 经过庭审交换证据,双方质证、认证,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肖留森、肖留军系堂兄弟关系,与肖朝铅也是未出五服的堂兄弟。因父辈分家所留,肖留军和肖留森原同居一所宅院,肖朝铅系肖留军宅院后邻。肖留军重新批划宅基后,肖留军和肖留森于1987年12月5日达成协议,言明肖留军在新房屋建成后,肖留森取得该宅院的使用权。 1993年原郊区政府在全区范围内进行清宅,重新换发登记各村户的宅基使用地。肖朝铅依照规定于1993年4月15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书,同年4月27日经地籍调查员调查、丈量,与当年的7月20日审批同意,肖朝铅取得洛郊集建(±07)字第023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肖留军重新批划宅基后,肖留军原宅基地洛龙区人民政府未确权给原告肖留森使用,仍属集体。 庭审中,原告对肖朝铅的地籍档案材料中多处涂改的痕迹及肖朝铅保管的宅基使用证原证中的涂改痕迹均提出异议,本院将原始地籍档案材料调出核查,肖朝铅档案中1993年4月15日的土地登记申请书的面积及宗地附图、四至均有明显改动,同年4月27日的地籍调查表及7月1日的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宅基地面积及相邻四至中南邻等处改动的事实亦存在,改动部分没有加盖公章。1993年4月27日的地籍调查表中宗地草图与肖朝铅持有宅证的面积一致。从审批表中显示该使用证为初始登记,权源证明1993年7月31日是太平村委会出具的肖朝钦不慎将宅基地使用证丢失的证明一份。审批表中初审意见栏内载明:本宗地系老宅,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清楚。肖朝铅清宅后的宅院面积比清宅前面积多出大约50平方米。庭审调查中肖朝铅称1993年清宅前的宅基使用证在清宅时交给了太平村委会。 另查明:本院实地查看,经双方指认肖朝铅宅院内建成房屋后外墙皮到涉案争议地块之间有大约50公分风道,与涉案地块之间的墙体系肖朝铅在原有的土坯墙基础上建成,涉案地块自肖留军搬走至今,第三人未占有使用过。2011年肖朝铅持政府颁发洛郊集建(±07)字第23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排除妨害为案由,要求肖留森拆除所搭建棚子,并得到两级法院的支持。生效的判决书判决:被告肖留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害,拆除在原告肖朝铅宅基地上所搭建的棚子。对肖留森提出的肖朝铅所持宅基使用证的效力问题,中级法院认为不属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未予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须经本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原告肖留森的《集体建设土地使用证》证载面积不包含肖留军原宅院,原宅院除一部分确权给第三人余下的面积仍属集体,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相邻关系。第三人的地籍资料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虽有改动,但肖留森作为原告要求撤消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规定第四项的规定,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杨洪璞 审 判 员:刘 琳 人民陪审员:党新平 二O一三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冯卫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