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海深与被上诉人王永杰、陈雪峰、郭运超、王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06:5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60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深,又名王文强,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杰,又名王红杰,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雪峰,又名陈峰,男,1978年11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运超,男,1969年5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萍,女,1972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海深与被上诉人王永杰、陈雪峰、郭运超、王萍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王永杰、陈雪峰于2013年3月13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该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王海深对此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深与被上诉人王永杰、陈雪峰以及被上诉人郭运超、王萍及郭运超、王萍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日,郭运超与王永杰、陈雪峰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郭运超)将座落在水池铺村北,水王公路西侧冷库一座、变压器一台转让给乙方(王红杰、陈峰),转让款280000元,现金一次付清,截止协议之日,之前的债务纠纷归甲方,之后归乙方。签订付款后,该冷库的所有权,使用权归乙方所有。协议签订后乙方履行了付款义务,甲方只给乙方办理了变压器变更手续,冷库一直未交付。另查明,郭运超、王萍、王海深于2008年初开始合伙关系并出资建冷库,购变压器等,并于2008年7月21日在合伙出资比例、利润分成上签字确认。郭运超出资100000元占入股比例20%,王萍出资232606元,占出资50%,王海深出资142525元,占出资比例30%。郭运超、王萍、王海深合伙关系终止于2009年,合伙关系终止后对合伙财产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郭运超、王萍、王海深系合伙关系,在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未达成处理意见。合伙人郭运超、王萍在合伙出资所占出资比例70%,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故郭运超在王萍授权下有权处分合伙财产。从本案证据花费各项支出中可以确认,郭运超、王萍、王海深共同出资建冷库一座,冷库作为合伙财产进行转让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郭运超与王永杰、陈雪峰之间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2012年9月1日原告王永杰、陈雪峰与被告郭运超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郭运超、王萍、王海深共同承担。 上诉人王海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郭运超、王萍提交的分红清单、入股比例表以及花费记录,无法证明其以自有房屋所有权出资作为合伙财产,且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原审法院却认为“三被告均签字认可”程序错误。2、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以房屋所有权作为合伙财产出资,房屋所有权仍归上诉人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处分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处分,签订的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3、即使认定上诉人以房屋所有权出资,上诉人对处分的合伙财产应当享有优先购买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永杰、陈雪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本案合同有效,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郭运超、王萍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2、涉案冷库的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王海深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于2012年8月份已经知道郭运超、王萍欲将涉案冷库转让给王永杰、陈雪峰。 本院认为,王海深与郭运超、王萍三人共同出资,合伙建造并经营冷库的事实清楚,有经过三人签字确认的出资数额以及利润分配比例表、分红清单、花费清单等予以证明,原审予以认定程序并无违法之处。上诉人王海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冷库转让协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之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本案中,王海深、郭运超、王萍三人合伙关系于2009年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未达成一致意见。因郭运超、王萍的出资比例为70%,且郭运超与王萍系夫妻关系,因此,在王萍不持异议的情况下,郭运超与王永杰、陈雪峰签订涉案冷库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涉案房屋系冷库的组成部分,属于合伙财产,王海深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属于王海深,郭运超、王萍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问题,王海深于2012年8月份已经知道郭运超、王萍转让冷库一事,而涉案转让协议签订于2012年9月份。因此,郭运超、王萍已经将转让冷库一事提前告知了王海深,王海深所称其对转让冷库一事不知情,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海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上诉人王海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盛立贞 代理审判员 高纪平
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