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随军与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20
杜随军与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3:20:42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马民劳字第00005号

原告杜随军,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赵张弓村。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随军诉被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杜随军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送达原告,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须知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随军、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锦汉、被告焦作金冠嘉华电力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至2013年12月终止。原告工作为汽机巡检,月工资为1500元。2012年9月3日,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且未支付经济补偿,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问题,均无果。经过咨询,知道被告有多处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1、被告在2003年8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直至2008年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在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按照规定安排休息日和年休假,也未支付加班费;3、未达到法律规定的同工同酬,相关福利均未支付。另外,因被告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等等。因此,原告根据相关规定,向焦作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25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03年8月到2010年7月的工资10080元,并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10080元;3、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3处8月到2012处8月加班工资34332.93元;4、依法判决由被告补缴2003年9月到2005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3863.72元以及医疗保险费,由被告退还原告自2005年9月到2008年9月代缴的养老保险费8235.9元;5、判决由被告支付因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造成的损失12960元;6、判决由被告支付取暖费和降温费9000元,福利费12000元;7、依法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人力资源部签订的《补偿协议》;8、依法裁决由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0元;以上合计174802.55元。9、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1、原告诉请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不是事实,2012年8月原告与公司职工发生斗殴,是因原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2、原告诉请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不是事实,双方已经签订补偿协议书,支付13500元经济补偿;3、原被告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可撤销事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应该依法得到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求,举证如下:一、原被告签订的六份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解除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已于2012年9月3日解除了劳动合同,无显示解除理由,属于无故解除。三、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书,证明双方仅就经济补偿金达成意见,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应该赔偿数额,显失公平。四、社会保险缴纳情况,证明原告在2003年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未缴纳社会保险,2005年之后,原告代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五、劳动仲裁书,证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被告质证后,对证据一无异议,但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只签订过一次合同。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无故解除劳动关系。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1、社保纠纷诉至法院,法院不予受理;2、原被告补偿协议书双方已经明确不再提起其他请求;3、社保关系是原告没转移且书面写的放弃社保,是原告自己的原因造成社保问题。对证据五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一、原被告补偿协议书,证明双方就经济补偿已经达成合意,真实合法有效。二、马村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证明是原告因违纪打架解除劳动合同。三、被告内部制度一份,证明因违纪可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四、职工战维州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将其打伤住院。五、补偿金发放表,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补偿金,履行完毕。六、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诉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9月6日提起仲裁。原告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和按印主体不一样,补偿款显失公平,与实际赔偿相差巨大,该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当时原告因家庭困难被迫签订的,且双方协议内容与实际合同内容不符,当时原告没有看就签了。对证据二、三、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补偿金正好证明按工资和年限补偿。并没有包含其他内容。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于2012年9月6日提起仲裁,但未受理。

双方陈述、举证、质证后,原告就自己各项诉请的计算标准、方式、依据进行了说明。被告对原告的计算方式提出如下意见:对第一项,补偿协议书已经明确约定。对二、三项,认为不存在拖欠现象。对第四项,认为数额无法确定,是原告自己的原因未支付。对第五、六项,认为原告不符合条件,无法律依据。对第八项,认为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签订两次合同才建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原告是在劳动合同实施前的连续签订合同行为,不存在建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及二倍工资的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03年8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双方连续签订了六次劳动合同,最后一次为2011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2012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2年9月19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1、补偿金额,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金人民币13500元,此款项包括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法律、法规规定应补偿所有金额;2、支付时间,在本协议签订当天,由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原告需要在收款单上签字确认;3、其他责任,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原告无其他义务,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提出任何要求。原告已经实际领取协议约定的金额。2012年9月,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市劳动仲裁委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签订了补偿协议,该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该协议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25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加班工资、取暖费、降温费、福利费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代缴的养老保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的要求,此类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另行起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因原告是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连续签订合同行为,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签订的补偿协议不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随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杜随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小平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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