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与巫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14:18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马民劳字第00007号 |
原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跃军,系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利,女,1979年8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系焦作市马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巫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是焦作市马村区百货公司职工,2000年10月原告公司注册成立,马村区政府要求原告公司安置马村百货职工。由于马村百货职工大多常年不上班,许多职工无法找到。原告公司于2002年11月通过《焦作日报》通知被告到原告公司报到,但被告拒不到原告公司上班,原告认为被告应属于不接收原告公司安置,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请求判决原告不为被告巫利补缴2003年1月至2010年8月6日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前身是焦作市马村区百货公司,属国营企业。2000年10月,在马村区政府主导的国营企业改制的过程中,变更为现在的裕民百货有限公司。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在此过程中形成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诉讼费10元由原告焦作市裕民百货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平 审 判 员 王月霞 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贾安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