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建设等诉常利军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3
郭建设等诉常利军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7 09:35:57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龙李民初字第99号

原告:郭建设,男,汉族,1966年1月2日生。

原告:王淑玲,女,汉族,1963年11月14日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保军,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利军,男,汉族,1980年2月4日生。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张秀英,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建亚,男,汉族,1955年4月7日生,系该公司法制办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全州,男,汉族,1954年8月17日生,系该公司法制办副主任,特别授权。

被告李静,女,汉族,1985年11月22日生。

被告寇建堂,男,汉族,1959年7月7日生。

被告刘素梅,女,汉族,1960年1月4日生。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会,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节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校铭,系该公司法务,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设、王淑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保军,被告常利军,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建亚、喻全州,被告李静、寇建堂、刘素梅委托代理人郭玉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校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4日凌晨,原告女儿郭雪乘坐寇玉隆驾驶的豫CLJ110号小轿车,沿龙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在牡丹宫路口北28米处与常利军驾驶的豫C55015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寇玉隆和原告女儿郭雪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寇玉隆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驾驶员常利军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女儿郭雪无责任。原告女儿郭雪的死亡,是由于寇玉隆和常利军的违法驾驶造成的,依据《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常利军和洛阳市利安汽车运销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死亡赔偿金363896元,丧葬费17101.50元,交通费7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等共计483227.50元;判令被告李静作为肇事车辆共有权人,承担寇玉隆交通肇事的连带赔偿责任;判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判令被告寇建堂、刘素梅在获取本案赔偿利益和寇玉隆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常利军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女儿郭雪、董亚军、李金钰乘坐寇玉隆醉酒驾驶的小轿车,超速行驶与同向行驶的重型普通货车发生追尾,寇玉隆负事故主要责任,而原告要求我及所在利安公司承担一大部分赔偿责任是极不合理的;郭雪明知寇玉隆系醉酒驾驶, 而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郭雪自己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我对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寇玉隆醉酒驾驶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我们赔偿48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该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常利军予以赔偿;受害人郭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寇玉隆醉酒驾驶而乘坐其车,自己应承担责任;同时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

被告李静、寇建堂、刘素梅共同辩称,我们不应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求;我们三人没有对郭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寇玉隆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都不属于寇玉隆的遗产。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醉酒不属于赔偿范围;我公司对于正常的交通事故依据相关法律予以理赔,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同时我们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

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凌晨2时57分,寇玉隆醉酒驾驶豫CLJ110号小轿车载董亚军、李金钰及二原告女儿郭雪沿龙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牡丹宫路口北28米处时,遇被告常利军驾驶豫C55015号重型货车沿龙门大道同方向在寇玉隆车前行驶,由于寇玉隆醉酒驾驶小轿车超速行驶,加之常利军驾驶重型普通货车未按交通标志通行,致使小轿车左前部与大货车尾部右侧相撞,造成寇玉隆及二原告女儿郭雪当场死亡,董亚军、李金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410311920029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寇玉隆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利军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董亚军、李金钰及二原告女儿郭雪无责任;郭雪的户籍为城镇居民。

另查明:豫C55015号重型货车挂靠在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常利军,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6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额为100000元。豫CLJ110号小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寇玉隆,被告李静为寇玉隆的妻子,寇建堂为寇玉隆父亲,刘素梅为寇玉隆母亲。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应依据该事故认定书确定双方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2]第4103119200292号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但是乘车人郭雪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预料到寇玉隆酒后驾驶的危险后果,故郭雪本人在本次交通事故责任中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应以1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原告作为死者郭雪的父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寇玉隆与被告常利军发生交通事故致郭雪死亡,已构成共同侵权,寇玉隆与被告常利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利军在承担赔偿责任以后,可以依法向其合伙人追偿;因寇玉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被告李静、寇建堂、刘素梅作为寇玉隆的遗产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在其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豫C55015号重型货车挂靠的挂靠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与被告常利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本案中郭雪的死亡赔偿金为363896元(18194.8×20=363896),丧葬费17101.5元(34203÷2=17101.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元,共计4316975.5元;扣除死者郭雪应承担10%的责任,二原告还有388527.75元应得到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寇玉隆和郭雪二人死亡,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郭雪的近亲属和寇玉隆的近亲属平均分配;至于商业三责险因本案二原告先起诉,本着先起诉先处理的原则,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直接赔偿二原告100000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55000元;余下的233527.75元则由被告常利军和寇玉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因寇玉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死亡,被告李静、寇建堂、刘素梅作为寇玉隆的遗产继承人,在其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建设、王淑玲女儿郭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共计15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常利军赔偿原告郭建设、王淑玲女儿郭雪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235527.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被告李静、寇建堂、刘素梅在其继承寇玉隆的遗产限额内与被告常利军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洛阳市利安汽车运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利军互负连带责任。

五、驳回郭建设、王淑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525元(缓交),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郭建设、王淑玲承担2009元,由被告常利军承担8036元。

如未按本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张  宏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二0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海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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