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保东、江士民、阜阳市天利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9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保东、江士民、阜阳市天利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3:05:54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二楼。

代表人薛红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彩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保东,男,1967年4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李红红(实习),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士民,男,1971年6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阜阳市天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周棚办事处魏庄居委会闫桥5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玲,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西路以南东城墙以西B110、B111商铺。

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杨保东、江士民、阜阳市天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杨保东于2013年1月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江士民、天利公司、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00000元,后变更诉请为300000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闫彩红,被上诉人杨保东之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李红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士民、天利公司、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2月15日7时许, 张保华驾驶冀DC3116-冀DFG2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济广高速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359公里+700米处东幅时,与被告江士民驾驶的因发生事故侧翻在路上的皖KG0091-皖KAS78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张保华当场死亡,冀DC3116-冀DFG21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杨保东、皖KG0091-皖KAS78挂号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乘车人江攀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张保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士民负次要责任,杨保东、江攀无责任。皖KG0091-皖KAS78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江士民,挂靠在被告天利公司,该车在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主车50000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冀DC3116-冀DFG2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杨保东,挂靠在邯郸市祥通汽车有限公司,在被告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215000元(无绝对免赔额)及每座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并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吕嫣丽。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杨保东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69495.50元、住宿费179元及部分交通费用。经鉴定,杨保东为9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约8000元,支付鉴定费1300元。杨保东车损评估为73728元,评估费2600元。支付施救费12500元、吊车装车费1500元、车辆拆检费2600元、停车费2000元。杨保东虽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11年3月份起在梁山县县城中区黄河建材局租房居住,在梁山县老伙计服饰有限公司任厂长,月工资3500元。杨保东之妻刘爱荣在梁山县傲升帽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2600元,因护理杨保东被停发工资。陪护人赵国在梁山县洁银棉业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3400元,因护理杨保东被停发工资。杨保东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卧床休息3个月需1人护理。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2837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经商丘市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张保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江士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保东无责任。因此江士民应对杨保东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江士民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主车50000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张保华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215000元(无绝对免赔额)及每座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均不计免赔,因此杨保东的损失应由上述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江士民或者按照商业险的约定由肇事车辆各自承保的保险公司并按照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杨保东的医疗费为69495.50元、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营养费为250元、误工费129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000元、出院后护理费10200元、伤残赔偿金为113322元、鉴定费为1300元、车损为73728元、评估费为2600元、施救费为12500元、吊车装车费为1500元、车辆拆检费为2600元、停车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179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合计327374.50元。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所辩称其公司承保的商业险系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并约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吕嫣丽,其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但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承保的险种有车上人员责任险,而杨保东为车上人员,享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的约定不能损害车上人员的利益,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事故还造成张保华死亡、江攀受伤,故本案涉及的4份交强险及商业险应为死者近亲属、江攀预留必要的份额。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杨保东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车损4000元,合计13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杨保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车损、施救费、吊车装车费、拆检费、住宿费、交通费余额(扣除应由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承担的交强险限额134000元)193374元的30%即58012元;以上合计192012元。二、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余额内赔偿杨保东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施救费余额50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杨保东车损、吊车装车费、拆检费余额73828元的70%即51679.60元;以上合计101679.60元。三、江士民赔偿杨保东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5900元的30%即1770元。上述款项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江士民负担1740元,杨保东负担4060元。

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张保华系无证驾驶,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保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以保险合同约定为由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且杨保东为车上人员,上诉人的免责条款对其没有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士民、天利公司、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存在上诉人的免责事由,如存在,该免责条款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

上诉人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保险投保单两份、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信息两份以及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用以证明:1、保险合同约定了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对投保人进行了明确告知;2、保险单约定的第一受益人为吕嫣丽,保险人不应对其他人进行赔偿。

被上诉人杨保东、江士民、天利公司、华安财险阜阳支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杨保东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为:1、原审中上诉人恶意不提交保险单等证据,二审再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信;2、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杨保东作出了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也不适用《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提及第一受益人的问题,二审不应对此进行审理,且杨保东为车上人员,保险合同应首先保障车上人员的利益。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亦未申请延期举证,原审依据已有证据认定事实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且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又不认可其证据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冀DC3116号车在上诉人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每座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及限额为215000元的车损险,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乘车人杨保东受伤及车辆损失,上诉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杨保东该两项费用。保险单虽然约定了第一受益人为吕嫣丽,但车上人员责任险为具有人身属性的专项保险,作为乘坐人的杨保东应享有该项保险利益;又因杨保东系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对于交通事故造成的车损应由上诉人直接向其赔付。在吕嫣丽没有实际赔偿杨保东该两项损失的情况下,杨保东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请求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上诉人主张本案肇事司机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应予免责的问题。本案肇事司机张保华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据此主张本案肇事司机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属于上诉人的免责事由,但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投保人收到该免责条款或者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了确认,因此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尽到了提示义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受益人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本案中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和车损险的赔付责任。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民安财险邯郸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      韩慧莹

                                             代理审判员      耿伟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崔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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