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石留军犯危险驾驶罪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26:12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119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留军,男,1985年11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0月29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转取保候审。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留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留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石留军醉酒驾驶豫NGK567号福特轿车,沿神火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八一路红绿灯交叉口时,与前方停车等信号的豫NT7727号出租车尾部相撞后,与豫NT5136、豫NT7959号出租车及皖ST0809号出租车连环相撞,造成各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石留军血液酒精含量为227.39mg/100ml。民事赔偿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留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随××、刘××、王××陈述,证人郭×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留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石留军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留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苏 君
二○一三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吴 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