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清芝与杨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11 13:19
李清芝与杨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3:19:52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34号

  

原告李清芝,女,汉族,1969年3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琼,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凯,男,汉族,1986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道志,男,汉族,1959年1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清芝诉被告杨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清芝的委托代理人张琼,被告杨凯的委托代理人杨道志、冉麦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日19时30分,原告在位于郑州市正兴街二七宾馆西门的人行道上正常站立时被被告杨凯驾驶黑色森地电动自行车撞上,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被送进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胫腓骨骨折、右下肢皮肤裂伤等伤害。原告为此住院治疗16天,然后遵照医嘱回家休养。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而且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仅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用,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却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杨凯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7 101.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清芝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出院证明一份;3、交通费票据;4、驻马店市华信五交化有限公司双汇连锁店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九份;5、驻马店市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二份;6、原告家庭户口薄一份;7、鉴定费收据一份;8、河南司法警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建议书各一份。

被告杨凯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全部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要求过高,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根据证据,原告曾因交通事故受过伤害,此次受伤是两次原因造成的,被告愿意在司法鉴定原因标准内承担责任。

被告杨凯提交以下证据:1、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2、郑州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3、鉴定费收据二份;4、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条一份;5、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6、郑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总费用清单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于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天数应按病历记载为准,本院认为被告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的住院天数以住院病历记载为准;对于证据3,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能作为原告有效的交通费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进行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与陈旧伤之间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对交通费将依照案情予以酌定;对于证据4,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信息,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将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对于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户口登记簿为准,本院认为该二份证据系公安机关户籍部门出具,能够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一年计算;对于证据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8,被告有异议,认为不应有护理期,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司法建议,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质证意见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对于1、2、6,原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应承担任何比例的责任,交通事故是被告负全责,应由被告全部承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是被告举证所需,该笔鉴定费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以专家鉴定结论为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日19时30分,被告杨凯驾驶森地牌电动自行车因疏忽大意行驶至二七宾馆西大门时将行人即原告李清芝的右侧小腿碰伤。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清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郑州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22 786.97元,被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右小腿撕裂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97 101.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一、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清芝术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二、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关于李清芝后续治疗费的司法建议:被鉴定人李清芝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三、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李清芝右下肢损伤与2012年10月2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2012年10月2日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70%。四、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被告支付鉴定费(含专家会诊费)3500元;五、原告之母吴太荣,1942年7月16日出生,其共有三个子女;六、原告之女戈维靖,汉族,1996年5月20日出生;六、被告杨凯为原告李清芝支付住院费22 786.97元、护理费700元、其他医疗费300元(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科)。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凯驾驶电动车与原告李清芝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凯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清芝无责任,另依据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即被鉴定人李清芝右下肢损伤与2012年10月2日交通事故(外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及2012年10月2日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为70%,故被告杨凯应对原告李清芝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清芝的合理损失有: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40 885.24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酌定支持原告误工期间为163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163天支持11 333.64元;原告要求的护理费,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支持原告护理期为120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5 379元/年的标准计算120天支持8343.78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支持450元;原告要求营养费,本院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5天支持150元;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原告女儿的扶养费,本院支持1144.41元(13 732.96元/年÷12个月×需扶养20个月×10%÷2),对于原告母亲的的扶养费,本院支持4501.36元(13 732.96元/年÷12个月×需扶养118个月×10%÷3),以上扶养费共计5645.77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结合司法建议,支持80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定支持1000元。被告杨凯应赔偿原告李清芝残疾赔偿金46 531.01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1 333.64元、护理费8343.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二次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共计78 008.43元的70%为54 605.9元,扣除被告杨凯支付的医疗费23 086.97、鉴定费(含专家会诊费)3500元的30%及护理费700元计8676.09元后为45 929.81元。被告杨凯还应赔偿原告李清芝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芝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45 929.81元。

二、被告杨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清芝精神抚慰金4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清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7元,由原告李清芝承担1082元,由被告杨凯承担1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会阳

                                             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

                                             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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