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新民与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9
卢新民与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3:05:45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38号

原告卢新民,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1号楼中单元2号房。

负责人原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胜利,该公司经营科科长。

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9层E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小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胜利,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营科科长。

被告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建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孝红,经理。

原告卢新民诉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分公司)、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机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3年7月15日、2013年7月16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分别送达三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告焦作分公司、隆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玲珑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隆发公司承建被告玲珑机械修路、排水、砌墙等工程,被告隆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焦作分公司负责,焦作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卢新民,由原告负责与被告玲珑机械协商有关工程的全部事宜。2012年3月原告卢新民与被告玲珑机械协商,双方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沥青道路190元/平方米,排水系统550元/米,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Х单价=工程总造价。原告完成施工后,于2012年8月6日经被告玲珑机械组织人员验收,并经双方测量确认,原告修建厂区沥青砼道路面积为16132平方米,工程造价为3065080元;修建厂区砖砌排水沟1751米,工程造价为963050元。在施工过程中,应被告玲珑机械的要求,原告又承建了厂区道路路基出路工程,2012年6月20日,被告玲珑机械向原告卢新民出具了建筑工程预(结)算书,确认道路路基处理工程造价为671104.22元。同时被告玲珑机械还要求原告承建厂区西围墙砌砖粉墙工程,2012年6月20日,经被告玲珑机械验收,确认工程量为65.5米,单价为456元/米,工程造价为29868元。以上四项工程共计4729102.22元,自被告玲珑机械验收确认后,未支付工程款。

2012年11月2日,被告玲珑机械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并有马村区工信局,北山办事处,信访局作为监督部门。至今,被告玲珑机械仍分文未付。因原告承建的工程是被告玲珑机械是与被告隆发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焦作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工程款4729102.22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分公司、隆发公司辩称,被告焦作分公司与原告所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五款明确约定:“建设单位付款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满足施工需要使,乙方(卢新民)应组织资金,甲方(焦作分公司)无资金垫付的义务。”据此,被告焦作分公司、隆发公司没有向原告卢新民支付和垫付工程款的义务。

2012年11月2日,被告玲珑公司向原告卢新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并有马村区工信局、北山办事处、信访局作为监督部门,此承诺书已明确表明,被告玲珑机械和原告卢新民已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做了明确约定,即由被告玲珑机械支付原告所欠的工程款,且原告从未就所欠的工程款向被告焦作分公司和隆发公司主张过,因此与被告焦作分公司和隆发公司无关。

被告玲珑机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厂区道路及排水沟工程量确认单一份、西围墙砌砖粉墙工程验收表一份、建筑工程预(结)算书一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隆发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玲珑机械的工程,原告的具体施工情况及工程造价总计4729102.22元;2、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玲珑机械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还证明被告焦作分公司、隆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焦作分公司、隆发公司对原告所举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上看,被告玲珑机械发包的工程实际上是原告卢新民借用被告隆发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卢新民。西围墙工程验收表是被告玲珑机械与原告卢新民直接签订的,说明债权债务与被告隆发公司、焦作分公司无关;建筑工程预(结)算书是原告卢新民直接与被告玲珑机械进行的结算,被告隆发公司、焦作分公司也没有参与,也能说明是原告借用了被告隆发公司、焦作分公司的资质直接承建了被告玲珑机械的工程。

对原告所举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被告玲珑机械对原告所做的承诺,与被告隆发公司、焦作分公司无关。隆发公司加盖公章是对协商该工程事项的一种认可,只加盖公章并无相关人员签字及落款、时间等,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五款也约定被告隆发公司、焦作分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垫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上述证据只证明被告玲珑机械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三个被告的共同债务,不存在连带责任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分公司、隆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卢新民借用被告隆发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被告玲珑机械的工程,在被告玲珑机械不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隆发公司、焦作分公司没有垫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本案所欠工程款,被告隆发公司、焦作分公司没有偿还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玲珑机械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隆发公司、焦作分公司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借用被告隆发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玲珑机械的工程,原告卢新民是实际施工人,各项工程总造价4729102.22元,被告玲珑机械在马村区委、区政府的协调下,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但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原告有关隆发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故被告隆发公司、焦作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2年3月,被告隆发公司与被告玲珑机械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玲珑机械厂区一期主干道路及厂区雨排水系统,工期2012年3月1日到2012年9月1日,工程造价是沥青道路190元/米,按道沿石之间的净宽计量路面的实际面积;排水系统550元/米,按排水沟及钢筋混凝土管道的实际长度计量;工程总价款以实际工程量Х单价=工程总造价。

2012年3月1日,原告卢新民与被告焦作分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由原告卢新民组织实际施工玲珑机械厂区一期主干道路及厂区雨排水系统工程。

原告卢新民借用被告隆发公司的资质,承建了被告玲珑机械厂区一期主干道路及厂区雨排水系统工程,并实际组织施工,2012年8月6日,被告玲珑机械对厂区道路及排水沟工程量进行了确认,沥青砼道路面积16132平方米,砖砌排水沟1751米。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区一期主干道路工程造价190*16132=3065080元,厂区雨排水系统工程造价550*1751=963050元。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西围墙砌砖粉墙工程和综合楼厂区道路挖土及回填三七灰土(道路路基处理)工程。2012年6月20日,被告玲珑机械出具了西围墙工程验收表,该工程单价456元/米,工程量65.5米,总价19868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玲珑机械委托出具了综合楼厂区道路及回填三七灰土(道路路基处理)工程建筑工程预(结)算书,工程造价为671104.22元。综上,原告卢新民承建被告玲珑机械的工程总造价为4729102.22元。

2012年11月2日,经马村区委、区政府协调,被告玲珑机械法定代表人刘孝红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结清所欠的工程款,马村区工信局、北山办事处、区信访局作为监督部门在承诺书上签了字,但至今被告玲珑机械分文未付,因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隆发公司与被告玲珑机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卢新民与被告焦作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卢新民系公民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格,借用了被告隆发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所涉的工程项目已经建设方被告玲珑机械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卢新民。后经马村区委、区政府协调,被告玲珑机械于2012年11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结清所欠工程款,但至今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请求被告玲珑机械支付工程款4729102.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焦作分公司系被告隆发公司的分支机构,焦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隆发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被告焦作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原告关于被告隆发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承诺,隆发公司及焦作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卢新民,被告玲珑公司未向被告隆发公司、焦作分公司支付过工程款,隆发公司也未明确表示要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被告隆发公司和焦作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新民工程款4729102.22元;

二、驳回原告卢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463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审  判  员    邓  辉

                                              审  判  员    霍春芳

                                               二○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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