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茹盗窃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28:42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47号 |
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雪茹(聋哑人),女,199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3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姜爱军、陈洪娇,河南张振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翻译人员孙庆峰,男,197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6月13日以洛龙检刑诉〔2013〕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雪茹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雪茹及其指定辩护人姜爱军、陈洪娇,翻译人员孙庆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8日下午14时许,在由南向北行驶至龙门大道安乐段的53路公交车上,被告人张雪茹将被害人王素婷的挎包拉链拉开,在进行扒窃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雪茹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雪茹系聋哑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雪茹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雪茹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且被告人系聋哑人,属弱势群体,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雪茹乘坐由南向北行驶的53路公交车,在行驶至龙门大道安乐段时,趁被害人王素婷不备,将其挎包拉链拉开,手刚碰到王素婷的联想牌A560e手机,随即被王素婷发现,并将张雪茹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雪茹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素婷陈述和报案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王素婷的挎包及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张雪茹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证明各一份;价格鉴定结论书、销货清单及手机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雪茹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雪茹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