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叶尔潘.艾尔肯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09:11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尔潘.艾尔肯,男,1994年7月2日出生。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尔潘.艾尔肯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1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长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尔潘.艾尔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叶尔潘.艾尔肯在安阳市北关区卫东购物广场前尾随被害人肖某至安阳宾馆门口后,先将肖某背包的拉链拉开,又尾随肖某至安阳宾馆西侧红绿灯时伸手将肖某背包里的钱包盗走。因肖某扭头发现叶尔潘.艾尔肯从其背包内拿出钱包,叶尔潘.艾尔肯遂将所盗钱包还给了肖某,后叶尔潘.艾尔肯被在卫东购物广场一直监视其行踪的群众抓获。被盗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尔潘.艾尔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陈述,证人桑某某、王某证言,被盗钱包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叶尔潘.艾尔肯户籍证明、试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尔潘.艾尔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叶儿潘.艾尔肯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叶尔潘.艾尔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叶儿潘.艾尔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本院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叶儿潘.艾尔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 敏
二○一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