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小妹诉闫现卫、王献中、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34:49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2)洛龙法龙民初字第00955号 |
原告:郭小妹,女,1969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关芳,洛阳市西工区西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锁强,男,1968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闫现卫,男,1975年10月12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王献中,男,1969年4月2日生,汉族,司机。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振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有志,男,1970年8月1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善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冉,男,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孝彬,男,1959年8月16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原告郭小妹诉被告闫现卫、王献中、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马孝彬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闫现卫、被告王献中、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马孝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5日20时10分,原告乘坐被告闫现卫驾驶的豫CT5963轿车沿古城路由东向西行至望春门街交叉口时与被告王献中驾驶的豫CT8983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3.4.5肋多发骨折和脑部、口部、左手背等多处挫裂伤。另查明,被告闫现卫、王献中驾驶的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均为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2、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闫现卫辩称:无意见。 被告王献中辩称:无意见。 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负任何责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马孝彬辩称:依法办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20时10分,被告闫现卫受被告马孝彬雇佣驾驶其挂靠在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CT5963号富康轿车,载原告郭小妹沿古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望春门街交叉路口,自东向南左转弯过程中,遇被告王献中驾驶挂靠在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CT8983号捷达轿车沿古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富康轿车右侧前门等处与捷达轿车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郭小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洛龙交巡大队派员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被告闫现卫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献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小妹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同时,原告被送到洛阳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住院17天治疗,诊断其伤为:多发伤:1、肋骨骨折;2、脑震荡;3、口唇、手背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花费3888.26元,门诊花费575元,计4463.26元。治疗中,被告闫现卫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888.26元。现原告为追索医疗损失赔偿,状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的鉴定申请,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原告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估,该所以洛陇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郭小妹的伤残等级属X(十)级伤残。并在《补充鉴定说明》中载明:“在其出院后2个月内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针对该案,本院依法多次调解,但双方意见差距太大,不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闫现卫受被告马孝彬雇佣,驾驶被告马孝彬所有,挂靠在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豫CT5963号富康轿车,与被告王献中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豫CT8983号捷达轿车在洛南新区古城路与望春门街交叉路口相撞,造成原告郭小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闫现卫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献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小妹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作如下认定:1、误工费31060.12元〔伤时至定残前一日为364天(含医嘱休息六个月)×85.33元/天(月工资2560元÷30天)〕;2、护理费7700元〔住院17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60天〕×100元/天(原告丈夫张锁强月工资3000元/月÷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住院17天×30元/天(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4、营养费170元(住院17天×10元/天);5、复印费41元;6、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36389.60元(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20年×10%伤残等级);7、交通费360元,原告请求过高,酌定为200元;8、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依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8327.28元〔其中原告长子张浩洋,1994年7月9日生,已满18岁,不计付赔偿,次子张浩翔,1996年9月6日生,16岁,计赔2年,按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2年×10%(伤残等级)÷2(夫妻二人)=1233.65元;女儿张怡冉,2005年7月24日生,7岁,计赔11年,按2012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11年×10%(伤残等级)÷2(夫妻二人)=6785.06元;原告母亲张环美于1993年冬已去世;原告父亲郭成奇,1935年2月23日生,77岁,七个子女,计赔5年,按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5年×10%(伤残等级)÷7(七子女)=308.57元〕,上述九项共计95261.26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被告闫现卫应承担原告医疗经济损失的70%,被告王献中应承担原告医疗经济损失的30%。但被告闫现卫系被告马孝彬的雇员,因存在重大过失致使驾驶车辆载原告郭小妹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应由被告马孝彬和闫现卫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马孝彬、王献中的挂靠单位,且每月收取其管理费,应对该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被告闫现卫驾驶被告马孝彬车辆、王献中所驾自己车辆各自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该公司应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5143.26元,伤残赔偿金88718元(误工费31060.12元,护理费7700元,复印费41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6389.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327.28元)。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虽为两辆肇事车辆相撞,但该两辆车均投保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不再按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中对原告的医疗经济损失赔偿,其他被告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闫现卫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在原告获得保险赔偿后予以结算。原告郭小妹由洛阳市公安局东关派出所证明其于2009年2月份在洛阳市老城区东大街134号院居住至今,生活在本市城市区内,其本人及其子女,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进行赔偿。原告的其他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闫现卫、王献中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赔偿比例赔偿,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小妹医疗费5143.26元,残疾赔偿金88718元,共计93861.2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闫现卫赔偿原告郭小妹鉴定费980元,被告王献中赔偿原告郭小妹鉴定费42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闫现卫已支付的3888.16元,执行时一并结算。 四、驳回原告郭小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被告闫现卫已与被告马孝彬共同负担1610元,被告王献中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 王小丽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棕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