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便英与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借款纠纷再审一案

2016-07-11 13:19
呼便英与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借款纠纷再审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2:55:51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44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呼便英,女,汉族,1952年1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秀英,河南殷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清宏,职务,经理。

申诉人呼便英因与被申诉人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以下简称铁西区物资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了豫检民抗[2012]51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2)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8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杰出庭。申诉人呼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诉人铁西区物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7月14日,一审原告呼便英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称,1994年5月13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0%,后因被告经营不景气,该款一直未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及利息。

一审被告铁西区物资公司答辩称:1、本案是非法集资纠纷,而不是借款纠纷,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的被告不适格,1999年4月23日铁西区物资公司出售给了马清宏,债权和债务也均归马清宏,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的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4年5月l3日,被告铁西区物资公司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呼便英现金五万元整。加盖有被告铁西区物资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条上没有还款期限和利息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1994年5月13日的收据一份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成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第一、关于原告所诉的该笔款是否属于非法集资。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并没有注明是集资款,同时该笔款并未在集资款账目上显示,而被告提供了证据安阳市殷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9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铁西区物资公司1994年5月13日向原告呼便英集资5万元),因安阳市殷都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并不掌握铁西区物资公司的账目情况,其出具的证明不予采信。被告铁西区物资公司辩称原告呼便英所诉的借款是非法集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起诉的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1999年4月23日铁西区物资公司出售给了马清宏,企业的出售与债权和债务的转移是两个概念,被告铁西区物资公司作为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应当征得债权人呼便英的同意,被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经原告同意转给了马清宏,对被告的这一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收据上并没有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何时受到侵害,因此原告的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期间。第四、关于利息。原告称利息为20%每年,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本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原告主张权利后的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利息应从2009年6月24日原告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付。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了(2009)殷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便英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付)。二、驳回原告呼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呼便英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虽然收条上没有写利息,但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年百分之二十,在此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结算的利息清单上,已将该笔借款所生利息计入上诉人的收入中。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收条上没有利息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每年百分之二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10年9月17日作出了(2010)安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上诉人呼便英负担。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认定本案诉争借款系无息借款缺乏证据证明。呼便英所持有的收据上虽然未约定利息,但铁西区物资公司会计任志芹、副经理李红意的一审庭审证言和铁西区物资公司出具的将呼便英借款利息计入本金的收据及物资公司财务账册中呼便英专设帐页均能显示该5万元借款是有利息的,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显然不当。

申诉人呼便英的申诉理由与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一致。

被申诉人铁西区物资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5万元借款从1994年5月13日至1995年3月31日期间的利息22170元,呼便英已于1995年4月3日从铁西区物资公司取走。5万元借款从1995年3月31日至1998年12月10期间的利息,呼便英多次通过利息增为本金的方式重新存到了被申请人铁西区物资公司处。

以上事实,有呼便英向铁西区物资公司出具的取利息条1张以及铁西区物资公司向呼便英出具的利息增为本金的收到条5张证明。

本院再审认为,1994年5月13日,被申诉人铁西区物资公司向申诉人呼便英借款50000元,借条上虽未载明利息,但根据铁西区物资公司给付利息和多次将利息转为本金的情况来看,该项借款应为有息借款,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申诉人呼便英所称的约定利率为20%,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于1998年12月10之前的利息,申诉人呼便英已取走或增为本金,本案不应重复计算,利息应从1998年12月10日起计算。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为无息借款不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当,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48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呼便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限被告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呼便英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付)”为:“限被申诉人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诉人呼便英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1998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均由被申诉人安阳市铁西区物资供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岚  

安法网9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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