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李玉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00:1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3号 |
被告人李玉兰,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素云,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2)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玉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玉兰及其辩护人牛素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玉兰在商丘市梁园区货场路被害人刘××的超市内,因与刘××发生争执,引起撕打,将刘××耳部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右耳鼓膜穿孔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玉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在公安阶段的多次供述。并有被害人刘××陈述,证人李××、王×、尚××等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玉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玉兰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玉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黄 玲 审 判 员 李 伟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 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