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杨聚山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47:15 |
| 梁园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梁刑初字第82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聚山,别名杨义峰,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4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聚山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聚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4时30分许,杨鹏(另案处理)驾车带张骞(另案处理)行至商丘市梁园区张阁镇朱店村宋庙村北侧商永运河南沿时,因让路问题与被害人蔡××、张××、蔡××三人发生争吵和厮打。后被告人杨聚山驾车赶到现场,下车对蔡××进行了殴打。经法医鉴定,蔡××、张××的伤情为轻伤;蔡××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聚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张××、蔡××陈述,证人张××、曹××、蔡××、王××、李××、杨××、霍××、张××等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到条、鉴定结论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聚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聚山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聚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杨艳丽 审 判 员 陈春霞 人民陪审员 邓广志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