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杰、魏俊阁、卢小宾、卢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9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杰、魏俊阁、卢小宾、卢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2:50:3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6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道清路与振中路交叉口。

代表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杰,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俊阁,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与杜杰系夫妻关系。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生,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小宾,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加伟,男,1958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建设路南段36号。

代表人郑向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俊杰,河南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杰、魏俊阁、卢小宾、卢加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沁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杜杰、魏俊阁于2013年4月1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卢小宾、卢加伟、人寿财险公司、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0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商睢区民初字第812号民事判决,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国滨、被上诉人杜杰、魏俊阁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春生、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卢小宾、卢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3月18日,安涛驾驶豫NPT939号面包车在105国道790KM处执行巡查服务时将赵志海驾驶的豫HA7385/豫HP527重型半挂货车查停在路上,卢小宾驾驶的豫AK2090/豫AG252重型半挂车行经此处时撞到赵志海车辆的尾部,致使赵志海的车辆前冲时撞到杜强又撞到豫NPT939号面包车的尾部,造成杜强死亡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卢小宾负主要责任,赵志海负次要责任,安涛负次要责任,杜强、郭红亮负次要责任。卢小宾驾驶的豫AK2090/豫AG252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卢加伟且该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3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豫HA7385/豫HP527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沁阳市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且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虽该事故另外有伤者,但已给另外伤者留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杜杰、魏俊阁系杜强的父母,系非农业户口。魏俊阁患精神疾病(抑郁症)多年,系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办丧事期间花费交通费1000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原审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的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责任认定卢小宾负主要责任,赵志海负次要责任,安涛负次要责任,杜强、郭红亮负次要责任。因卢加伟系豫AK2090/豫AG252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且司机卢小宾负主要责任,豫AK2090/豫AG252重型半挂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3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豫HA7385/豫HP527重型半挂货车的司机赵志海负次要责任,安涛负次要责任,杜强、郭红亮负次要责任。豫HA7385/豫HP527重型半挂货车在人保财险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550000元的商业险且含不计免赔,故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的责任。死亡赔偿金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的标准计算为219727.36元、交通费1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杰、魏俊阁因杜强之死而形成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27.3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96681.26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2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剩余256681.26元由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即154008.75元,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0%即25668.12元。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杜杰、魏俊阁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以上共计11820元,由卢加伟负担。

人寿财险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一审未查明被上诉人魏俊阁有几名扶养义务人就判决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219727.36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杜杰、魏俊阁在一审庭审期间提供的户口本中记载杜强为长子,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常识,被上诉人杜杰、魏俊阁应该还有其他子女,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关系证明,证明其存在几个扶养义务人,且根据户口本并不能完全证明被上诉人杜杰、魏俊阁的直系亲属关系。同时魏俊阁的丈夫杜杰具有相应的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对于魏俊阁的扶养费杜杰应当进行分摊。2、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杜杰、魏俊阁未提供医学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情况下就判定此次交通事故系造成杜强之死的直接原因,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尸检报告或医学死亡证明。请求依法查明被上诉人杜杰、魏俊阁有几位扶养义务人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上诉人杜杰、魏俊阁辩称:有户口本及辖区居委会的证明,可以证明杜强是独生子女。关于杜杰对魏俊阁的扶养义务,所适用的是《婚姻法》,但本案起诉的侵权案件,应当适用侵权法的规定判定扶养费。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辩称:1、根据《婚姻法》第20条之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本案魏俊阁有两个扶养义务人即杜强和杜杰。杜强死亡后,杜杰应承担扶养人的义务。2、一审判决书已经在安涛所驾驶的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同一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予以预留。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魏俊阁是否还存在其他扶养义务人,上诉人请求杜杰分担魏俊阁的扶养费有无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杜杰、魏俊阁提供的户口簿能够证明其仅有一个子女,即杜强为其唯一扶养义务人,上诉人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杜强不是被上诉人杜杰、魏俊阁唯一的子女,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簿中记载杜强为长子认为杜杰、魏俊阁还有其他子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杜杰对魏俊阁的扶养义务问题,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其婚姻关系,且带有不稳定性,而子女对父母的扶养义务是基于其血缘关系,是确定的法定义务,因此,本案中杜强因交通事故死亡,在该侵权纠纷中其作为魏俊阁唯一的法定扶养人所应承担的对魏俊阁的扶养义务不应由杜强分摊。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

                                             代理审判员      耿伟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时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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