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中马村村民委员会与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9
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中马村村民委员会与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2:55:14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098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中马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新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待王镇。

法定代表人周传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习国,该公司物资管理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廉军魁,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中马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志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习国、廉军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4月24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门办公会议,研究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粉煤灰堆放问题,形成焦政阅(1996)10号文件即关于协调解决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建设粉煤灰场征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原则同意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在山阳区辖区的小马村矿以东、焦辉路以南的荒沟中划定约262亩荒地(河东55亩、河西210亩)作为该公司建设粉煤灰场。1996年12月10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下发焦政土字(1996)118号文件,同意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使用焦辉路以南、小马煤矿矸石山以北的河东55亩土地,同日焦作市土地管理局与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由于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使用的上述土地部分权属存在争议,从1996年起就对上述部分土地权属问题与焦作市土地局进行交涉。1997年9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关于电厂贮灰场有关问题的协议,该协议约定,贮灰场地由原告派人管理,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管理费30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2000年5月20日,焦作市土地局出具了《委托书》,决定将1996年12月10日该局与被告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项下的租金委托焦作市土地局山阳分局代收。2000年5月22日,焦作市土地局山阳分局致函被告,承认粉煤灰场地土地存在争议,并通知被告将其中20000元租金直接支付原告。2000年7月27日,焦作市土地局山阳分局及原、被告三方签署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规定,被告应该在三年之内完成粉煤坑填埋及复耕,否则每年向原告支付补偿费30000元。2002年12月,焦作市土地局山阳分局及原、被告三方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调整协议》,将粉煤灰场地租赁价格由每平方米1元调整为2元。2007年8月5日,原、被告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调整备忘录》,双方商议土地租赁价格由每平方米2元调整为3元。关于粉煤灰场地管理问题,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签署《协议》一份,管理费用由30000元包干价格变更为5人,每人每月600元,每月28日支付费用。2010年原、被告双方协议管理人数由5人变更为8人。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署《关于山门河灰场费用调整协商备忘录》,灰场管理人员由8人调整为6人,待遇不变。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了《关于灰渣库闭库施工的函》,要求对18号灰渣库进行闭库施工,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拒不结算相关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其未能及时填坑造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0000元;支付原告粉煤灰场地有偿使用租赁费220002元及违约金33000.3元;支付原告管理人员管理费用86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及时填坑造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0000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根据“会议纪要”精神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约定,被告的租赁期限未满,被告至今尚没有覆土造地的义务,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也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不应当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另外,被告租赁的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租方是焦作市土地管理局,被告应当向焦作市土地管理局缴纳租金,而不是原告,原告没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土地租金和承担违约金。原告管理人员的管理费用被告可按约定给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焦政阅【1996】10号市政府会议纪要一份、焦政土字【1996】118号文件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建设粉煤灰储存场地的经过及具体情况;2、2000年7月27日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的第一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39万元; 3、2000年5月20日的委托书一份,证明市土地局将土地管理费委托给山阳区土地局代收;4、2000年5月22日山阳土地分局给被告方的复函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的来源;5、2002年1月22日山阳土地分局给被告方的复函一份,证明原告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的依据;6、价格调整协议一份,证明土地租金的变更(每平方1元变更为为2元);7、2007年8月15日原、被告间签订的备忘录一份,证明土地租金的变更(每平方2元变更为3元)及2011年6月至今的土地租赁费未支付。8、1999年7月20日协议书一份、2011年12月15日备忘录一份、1997年9月15日原、被告之间协议书一份,证明管理费来源(管理人员由5人变更为8人后又变更为6人,每人每月600元),原告诉请第三项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依据。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6、7、8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内容违背了市政府会议纪要及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基本精神,该协议是被告方为协调周边关系签订的一次性协议,该协议确定的是补偿而不是赔偿,该协议仅约定补偿三年一次性付清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不能作为原告方第一项诉请的依据。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这是土地出租方对原告的授权,并不能证明原告有权利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要求支付土地租金。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焦政阅【1996】10号会议纪要一份、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出租方是焦作市土地管理局,而不是原告;租赁期限是23年(从1996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止),至今未到期;租赁期满被告负责将坑推平覆盖50到60厘米的黄土后无偿交还出租方,并非在租赁合同签订的三年内,更不是必须填满。2、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备忘录一份,证明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支付费用人数由8人调整为6人,自2012年1月1日起被告不在支付水电费。3、电子转账凭证一份、银行用款申请单一份、发票三张、原告出具转款账户的证明一份、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支付的2011年度租赁费、水电费、灰坝管理人员管理费,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一次性补偿费9万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三方协议与政府会议纪要、合同并不违背。土地局给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三门河西边有部分土地属于原告所有,故该协议中才有对原告的附着物、耕地的补偿。

原告所举1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证据及被告所举1号、2号、3号证据,上述证据形式均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建设粉煤灰储存场地的经过、焦作市土地管理局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的具体情况及2000年5月22日焦作市土地管理局委托焦作市土地管理局山阳分局向被告代收租金的事实存在,也能证明2000年5月22日焦作市土地管理局山阳分局已告知被告将租金中20000元直接支付原告及2002年1月22日焦作市土地管理局山阳分局又告知被告将租金全部直接支付原告的事实存在,还能证明焦作市土地管理局山阳分局及原、被告三方签订土地补偿款、土地租赁价格调整协议及原、被告之间又签订土地租赁价格调整、灰场管理费等相关问题协议的事实存在,同时还能证明被告已将2011年12月31日之前应当支付原告的土地租赁费、灰场管理费支付完毕,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原告所举2号证据,因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2000年7月27日焦作市土地局山阳分局及原、被告三方签署了一份《协议》,被告已按该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与本案有关联性,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4月24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召开专门办公会议,研究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粉煤灰堆放问题,形成焦政阅(1996)10号文件即关于协调解决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建设粉煤灰场征地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会议原则同意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在山阳区辖区的小马村矿以东、焦辉路以南的荒沟中划定约262亩荒地(河东55亩、河西210亩)作为该公司建设粉煤灰场。1996年12月10日,焦作市人民政府下发焦政土字(1996)118号文件,同意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使用焦辉路以南、小马煤矿矸石山以北的河东55亩土地,同日焦作市土地管理局与万方电力有限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对租赁期限(1996年1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租金(每年每平方米1元)、调整租金标准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并约定租金交纳时间为当年6月31日前,如不能按时支付,从滞纳之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0.5%缴纳滞纳金。1997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电厂贮灰场有关问题的协议,对灰场管理费及复耕等事项作出了约定,约定贮灰场地由原告派人管理,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管理费300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1999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将灰场管理费进行调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按5人计算,每人每月600元工资。由于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使用的上述土地部分权属存在争议,从1996年起原告就对上述部分土地权属问题与焦作市土地局进行交涉,2000年5月20日,焦作市土地管理局出具了《委托书》,决定将1996年12月10日该局与被告签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项下的租金委托焦作市土地局山阳分局代收,同日,焦作市土地局山阳分局致函被告,承认粉煤灰场地土地存在争议,并通知被告将其中20000元租金直接支付原告。2000年7月27日,焦作市土地局山阳分局及原、被告三方签署了一份《协议》,该协议规定,被告按实地勘察数量一次性付给焦作市土地局山阳分局150000元,作为焦作市土地局山阳分局负责协调原告方工作及原告方场区内附作物、耕地的补偿;被告保证三年内将贮灰场填满造地并归还给焦作市土地局山阳分局使用,由于多种原因未能在三年内填满,经三方协商,焦作市土地局山阳分局与被告同意向原告每年补偿30000元,暂定三年共90000元,一次性付清,且该款已付清。2002年1月22日,焦作市土地局山阳分局致函被告,通知被告将山门河灰场用地租金直接支付原告。2002年,焦作市土地局山阳分局及原、被告三方签署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调整协议》,将粉煤灰场地租赁价格由每平方米1元调整为2元。2007年8月5日,原、被告签署《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价格调整备忘录》,双方商议土地租赁价格由每平方米2元调整为3元,每年6月30日前支付租金。2010年原、被告双方协议管理人数由5人变更为8人。201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署《关于山门河灰场费用调整协商备忘录》,灰场管理人员由8人调整为6人,待遇不变。

另查明,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及灰场管理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未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及灰场管理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其与焦作市土地管理局及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相关协议按期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及灰场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粉煤灰场地有偿使用租赁费220002元及违约金33000.3元,该请求合理、合法、且符合协议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管理人员管理费用86400元,因要求较高,较高部分不予支持,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计算,即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管理费为64800元(600×6×1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其未能及时填坑造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390000元,根据2000年7月27日焦作市土地局山阳分局及原、被告三方签署的协议来看,该协议并没有关于被告不能及时填坑造地就要赔偿原告损失每年30000元的规定,因原告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中马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粉煤灰场地有偿使用租赁费220002元及违约金33000.3元;

二、被告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中马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灰场管理人员管理费用64800元;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中马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1094元,由被告焦作万方电力有限公司承担6070元,原告焦作市山阳区中星办事处中马村村民委员会承担50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审  判  员    聂  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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