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海星、李三堂故意伤害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27:10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刑初字第79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海星,男,1986年5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韩校玲,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三堂,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7月27日被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海星、李三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海星及其辩护人韩校玲与被告人李三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聂建国和聂建设、聂国平系兄妹三人。2011年10月14日中午1时许,聂建国与聂国平二人同聂建设因赡养老人问题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聂建国之子被告人聂海星对聂建设实施了殴打。同日下午2点多,被告人李三堂闻讯后,开车同其侄子李海波等人携带几根装修用的方木赶到聂湾村。在聂湾村委会门口,李三堂和李海波等人同聂建国发生撕打,致聂建国摔倒在地。后李三堂、李海波等人与聂建国一同到聂建国家门口,李三堂等人喊叫聂海星并砸碎聂建国家临街房玻璃后,聂海星手持菜刀出门同李三堂等人发生打斗,并将李海波面部砍伤,在此过程中聂建国也参与厮打,被李三堂踹了几脚,致其摔倒在地,腰部受伤。经鉴定,李海波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聂建国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聂海星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2013年7月3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聂海星、李三堂同被害人李海波、聂建国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人聂海星于2013年7月3日前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海波各项经济损失23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二、被害人聂建国自愿承担自己的经济损失,不再追究被告人李三堂的民事赔偿责任;三、李海波、聂建国、聂海星、李三堂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赔偿后相互无涉。聂建国已代被告人聂海星实际履行了对李海波的赔偿款。李海波、聂建国分别对聂海星、李三堂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海星、李三堂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聂海星、李三堂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海波、聂建国陈述和报案材料;证人张某、李某、聂某、刘某、刘甲、聂甲、聂乙、肖某、杨某、李甲、张某、郭某、刑某、聂丙的证言;被告人聂海星、李三堂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2000)洛郊法刑初字第119号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聂海星所用菜刀照片;洛公鉴伤字[2012]486号、洛公鉴伤字[2012]1515号、洛公鉴伤字[2012]1516号、洛公鉴伤字[2012]15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河科大一附院鉴字[2012]第88号、第89号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豫王城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07号、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李三堂抓获证明一份;聂海星自首证明一份;情况说明一份;李海波、聂海星、聂建国诊断证明各一份;调解笔录一份、李海波出具的收到条一份、对李三堂和聂海星的谅解书各一份及李海波和聂建国的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海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被告人李三堂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聂海星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所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系自首,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李海波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三堂与聂建国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取得其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海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被告人李三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0一三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