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卢新民与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03:15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马民二初字第00137号 |
原告卢新民,男,汉族,1978年8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秋梅,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1号楼中单元2号房。 负责人原方,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胜利,该公司经营科科长。 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路金运大厦19层E单元。 法定代表人杨小文,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胜利,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经营科科长。 被告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马村区建设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孝红,经理。 原告卢新民(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焦作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分公司)、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发公司)、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机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珊、被告焦作分公司、隆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玲珑机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被告隆发公司承建被告玲珑机械综合办公楼工程,被告隆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焦作分公司负责,焦作分公司又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卢新民,由原告负责与被告玲珑机械协商有关工程的全部事宜。2013年2月8日,综合办公楼工程决算书结算价为1050万元。被告玲珑公司自验收、确认决算工程款后共付696万元,剩余工程款354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11月2日,被告玲珑机械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并有马村区工信局、北山办事处、信访局作为监督部门。承诺书已出具半年多,至今被告玲珑机械仍分文未付。原告因承建工程已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已无能力再垫付资金。因该合同是被告玲珑机械与被告隆发公司签订的,被告焦作分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是实际的施工人并将该工程建成完工。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支付工程款354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分公司、隆发公司辩称,被告玲珑机械共支付被告焦作分公司690万元,被告焦作分公司在扣除税金和适当办公费后已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焦作分公司、隆发公司不存在挪用、克扣被告玲珑机械支付工程款的现象,被告焦作分公司、隆发公司均不存在过错。另外,被告焦作分公司与原告所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五款明确约定:“建设单位付款在约定时间内,不能满足施工需要时,乙方(卢新民)应组织资金,甲方(焦作分公司)无资金垫付的义务。”据此,被告焦作分公司、隆发公司没有向原告卢新民支付和垫付工程款的义务。 2012年11月2日,被告玲珑公司向原告卢新民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前结清全部工程款,并有马村区工信局、北山办事处、信访局作为监督部门,此承诺书已明确表明,被告玲珑机械和原告卢新民已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做了明确约定,即由被告玲珑机械支付所欠原告的工程款,与被告焦作分公司和隆发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从未就所欠的综合办公楼工程款向被告焦作分公司和隆发公司主张过,因此该综合办公楼工程款与被告焦作分公司和隆发公司无关。 被告玲珑机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承诺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玲珑机械的办公楼发包给被告隆发公司,被告焦作分公司将该办公楼又承包给了原告。该办公楼实际是由原告建设竣工的。竣工后经工程决算,决算价为1050万元。期间被告玲珑机械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96万元,被告玲珑机械还欠原告354万元未支付。另外证明被告玲珑机械承诺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还证明被告焦作分公司、隆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焦作分公司和隆发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承包合同、施工合同上看,被告玲珑机械发包的办公楼实际上是原告借用被告焦作分公司和隆发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卢新民。工程决算书也是由原告直接与被告玲珑机械进行的决算,被告焦作分公司和隆发公司没有参与,这也能证明原告是借用被告焦作分公司和隆发公司的资质直接承包被告玲珑机械工程的事实存在。承诺书证明了被告玲珑机械是对原告的承诺,与被告焦作分公司和隆发公司无关。内部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五款也说明被告焦作分公司和隆发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的义务。另外承诺书上的公章只是证明被告隆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玲珑机械之间的行为进行了认可,不是承诺担保,且只加盖公章并无被告隆发公司的相关人员签字及落款、时间等。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焦作分公司、隆发公司提交证据如下: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收款收据5页,证明原告借用被告隆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玲珑机械的办公楼项目,被告玲珑机械支付的工程款被告焦作分公司和隆发公司已全部转给原告。 被告焦作分公司和隆发公司仅负有将被告玲珑机械支付的工程款转交给原告的义务,并没有垫付工程款的义务,所以被告焦作分公司和隆发公司对被告玲珑机械欠原告的工程款没有偿还的义务,更不应该与被告玲珑机械对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玲珑机械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所举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承诺书一份及被告焦作分公司、隆发公司所举证据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收款收据5页,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结合庭审中原、被告诉辩意见,能够证实原告借用被告隆发公司的资质承建被告玲珑机械的综合办公楼工程,原告卢新民是实际施工人,该综合办公楼工程竣工后经工程决算,决算价为1050万元,被告玲珑机械已支付原告696万元,仍欠354万元未付的事实存在,也能证明被告玲珑机械在马村区工信局、北山办事处、信访局等的协调下,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但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存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 有关原告认为隆发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故被告隆发公司、焦作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因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该项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1年8月16日,原告借用被告隆发公司的资质,以被告隆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玲珑机械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是:被告玲珑机械将该公司的综合办公楼发包给被告隆发公司,工期为2011年8月18日到2012年4月1日,工程造价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350元,建筑面积为7113.68平方米,结算以实际建筑面积为准。同日,被告隆发公司为了方便管理,委托其下属机构即被告焦作分公司与原告卢新民签订了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被告玲珑机械的综合办公楼承包给原告卢新民。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卢新民组织人员开始施工,该工程竣工后,2013年2月8日被告玲珑机械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工程决算,决算价为1050万元。期间被告玲珑机械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96万元,被告玲珑机械至今还欠原告354万元未支付。 另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玲珑机械法定代表人刘孝红给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结清所欠的工程款,马村区工信局、北山办事处、区信访局作为监督部门在承诺书上签了字,但至今被告玲珑机械分文未付,因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隆发公司与被告玲珑机械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卢新民与被告焦作分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因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卢新民系公民个人,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格,其借用了被告隆发公司的建筑资质进行施工,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所涉的被告玲珑机械综合办公楼工程项目已经建设方被告玲珑机械验收合格,且被告玲珑机械至今欠原告工程款354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该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即本案原告卢新民。后虽经相关部门协调,被告玲珑机械于2012年11月2日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于2012年12月20日前结清所欠工程款,但其至今未支付,对原告请求被告玲珑机械支付工程款3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焦作分公司系被告隆发公司的分支机构,焦作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合同的行为应视为隆发公司的委托代理行为,被告焦作分公司在本案中应不承担责任。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隆发公司在承诺书上加盖了公章,应视为被告隆发公司对被告玲珑机械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承诺担保,隆发公司及焦作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本案系借用资质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卢新民,被告隆发公司未明确表示要对被告玲珑机械支付原告工程款承诺担保,原告又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卢新民工程款354万元; 二、驳回原告卢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51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玲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领 审 判 员 邓 辉 人民陪审员 赵小青 二○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子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