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任园园、任其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卫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55:00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66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园园,女,1988年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其平,男,1953年出生。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寇旭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林卫(蔚),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喜云,睢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律师。 上诉人任园园、任其平因与被上诉人王林卫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林卫于2013年2月1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任园园、任其平返还彩礼51000元,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任园园、任其平对此判决不服,于2013年8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其平及任园园、任其平的委托代理人寇旭东,被上诉人王林卫及王林卫委托代理人吴喜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林卫与任园园经人介绍相识,后订立婚约,王林卫给任园园、任其平送彩礼现金30000元。王林卫与任园园于2012年农历9月26日同居生活,同居的当天,王林卫又给任园园、任其平送上车礼20000元。王林卫与任园园同居生活有一个月的时间,任园园由于其它原因不再回王林卫家居住。 原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结合本案,王林卫与任园园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同居时间较短,应当返还王林卫所送彩礼,对于王林卫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返还35000元为适宜。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任园园、任其平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林卫彩礼款35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任园园、任其平负担。 任园园、任其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任园园与王林卫以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即同居生活,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同居析产纠纷,原审判决确定案由错误。同居双方当事人是王林卫和任园园,而原审把任园园的父亲任其平一同列为当事人并判决任园园、任其平共同承担给付责任错误。任园园先前因受惊吓有轻微精神病状,生活尚能自理,而自任园园与王林卫成婚后因受王林卫家人虐待,病情加重,王林卫对此负有责任,任园园不应承担给付王林卫彩礼的责任。另任园园已于出嫁后不久与王林卫一起带走彩礼款3万元。原审定性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王林卫答辩称,王林卫与任园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只有一个月时间,王林卫诉求的是返还订婚和同居前给付任园园的礼金,不是同居后的财产,原审定性正确。王林卫从未将3万元彩礼带走。任园园订婚前就患有精神类疾病,这与王林卫一家没有任何关系,且同居期间,也未发现其有精神病症状,更没有对其实施虐待行为。任园园回娘家后,王林卫几次叫其回去,任园园娘家人均不让其见王林卫,不存在推脱责任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任园园、任其平与被上诉人王林卫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定性是否正确;2、原审判令任园园、任其平共同返还王林卫35000元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方提交的证据有:1、李某某、刘某某(又名刘某芝)的书面证言,证明任园园与王林卫已按农村习俗结婚、同居前和同居后任园园的精神状况及王林卫与任园园从其娘家带走3万元彩礼;2、提供睢县公费医疗医院住院预交金收据六份,证明任园园就医治疗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王林卫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且住院票据不能认定任园园住院治疗精神病。 经本院审查认为,任园园、任其平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证人李国玲、刘楚真未出庭作证,对其证言无法进行核实,而提交的医院收费票据系预收票据,也没有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等病情资料相印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定性问题,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是双方订婚时的彩礼,该彩礼系王林卫与任园园同居前王林卫给付任园园、任其平的,且任园园与王林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仅有一个月时间,同居时间较短,双方在本案中也不涉及同居后的财产,故原审定性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同居析产纠纷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令任园园、任其平共同返还王林卫35000元是否适当的问题。王林卫给付任园园订婚及上车礼金共计50000元,任其平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虽规定了“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但任园园与王林卫双方已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已同居生活的事实存在,考虑到双方同居时间短,王林卫请求返还彩礼,可酌情给付,原审法院判决任园园、任其平给付王林卫35000元数额偏高,根据本案实情,可酌情返还30000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任其平、任园园作为共同接受彩礼的一方,原审判令其二人共同承担返还责任正确。任园园、任其平上诉主张王林卫已经从任园园娘家拿走3万元彩礼款及王林卫对任园园实施虐待行为致任园园病情加重,因其未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只是酌定返还的彩礼数额偏高。同时,原审在判决部分支持王林卫诉请的情形下,未判令驳回王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睢县人民法院(2013)睢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为:任园园、任其平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王林卫彩礼款30000元。 二、驳回王林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任园园、任其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王晓辉 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邵 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