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均良、马素欣、翟先先、贾志文诉张华、李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02
贾均良、马素欣、翟先先、贾志文诉张华、李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07 09:33:57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洛龙龙民初字第1385号

原告:贾均良,男,1963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系受害人贾利峰父亲。

原告:马素欣,女,1964年7月22日生,汉族,居民,系受害人贾利峰母亲。

原告:翟先先,女,1989年1月20日生,汉族,居民,系受害人贾利峰妻子。

原告:贾志文,男,2012年1月28日生,汉族,幼儿,系受害人贾利峰儿子。

法定代理人:翟先先,系原告贾志文母亲。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俊会、尚飞,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华,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小东,男,1982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丫,女,1981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张华表妹,李小东妻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杨志权,该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伟、郑雪超,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贾均良、马素欣、翟先先、贾志文诉被告张华、李小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李小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均良、马素欣、翟先先、贾志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华及李小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1日13时55分,在320省道27公里+994米处,李小东驾驶冀FNR012号海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遇原告亲属贾利峰驾驶两辆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由于李小东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贾利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李小东负事故全部责任,贾利峰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被告张华系肇事车辆车主,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告的过错,致原告亲属死亡,不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沉重的打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等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华、李小东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述基本属实,被告愿意赔偿;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三、虽然肇事司机李小东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但是被告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求法庭核实冀FNR012号车的行车证。2、李小东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及商业三责险条款以及最高法院的审判意见,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3、肇事司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精神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在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13时55分,被告李小东无驾驶证驾驶借被告张华的冀FNR012号海马牌小型越野客车沿32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7公里+994米处时,遇洛阳龙门煤业有限公司职工贾利峰无驾驶证驾驶无号嘉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由于被告李小东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致使其车左前部与两轮摩托车前部及贾利峰肢体相撞后,其小型越野客车驶入道路南侧仰翻,造成贾利峰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东弃车逃逸,于2012年6月12日7时30分到公安机关投案。此时,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派员赶赴现场,经勘查,认定李小东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贾利峰不负该事故责任。并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贾利峰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进行鉴定,该中心以豫金剑司鉴中心(2012)病鉴字第250号鉴定书作出鉴定结论:“贾利峰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告李小东由此被洛阳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2012)洛开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小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四原告也在庭审后的2013年3月22日书面表示请求仅限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其他损失双方于2013年3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甲方即被告李小东同意赔偿乙方即原告贾均良、马素欣、翟先先、贾志文265000元,剩余款项由乙方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且已履行完毕。经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贾利峰无驾驶证驾驶无号嘉陵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该事故中受损价值进行估损,该中心以洛价认车字(2012)DA1001号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人民币2189元。另查明:四原告及死者贾利峰系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裴村的失地农民,全家人的生活靠外出打工为收入来源。现死者贾利峰的父亲贾均良、母亲马素欣,妻子翟先先,儿子贾志文,为追索赔偿,状诉来院。在调解过程中,因双方意见差距太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李小东无驾驶证借被告张华的冀FNR012号海马牌小型越野客车将贾利峰当场撞击身亡,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给予赔偿。被告被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其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给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贾利峰的丧葬费15151.50元(2012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的二分之一);死亡赔偿金363896元(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计付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357757.63元〔(其中死者贾利峰儿子贾志文2012年1月28日生,计赔至18岁,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计,12336.47元×18年÷2(夫妻)=111028.23元;父亲贾均良,1963年1月19日生,计赔二十年,由二个儿子:死者长子贾利峰,小儿子贾会锋分担,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20年÷2(二个儿子)=123364.70元;母亲马素欣计赔方法同其父亲〕,四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依其实际情况,酌定为50000元,计788994.13元,应依法赔偿。被告张华将自己的车借给无驾驶证的被告李小东使用,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被告张华将其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3条之规定,该公司在扣除四原告已得赔偿款265000元后的四原告经济损失523994.13元,应支付四原告经济损失112000元(其中丧葬费15151.5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44848.5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200000元。超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211994.13元,四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均良、马素欣、翟先先、贾志文经济损失11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均良、马素欣、翟先先、贾志文经济损失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贾均良、马素欣、翟先先、贾志文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80元,由被告李小东和张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光仁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人民陪审员    倪连华

                                             

                                             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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