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明的、卜荣花与魏海玉相邻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49:1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32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明的,男,1949年1月25日生。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卜荣花,女,1948年2月12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魏海玉,男,1961年4月23日生。 再审申请人王明的、卜荣花因与被申请人魏海玉相邻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了(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王明的、卜荣花,被申请人魏海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王明的、卜荣花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诉称,1989年经村委会批准,二原告在本村建成一房屋。1992年安阳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显示原、被告房屋间的风道宽度为0.8米。2004年被告建造南屋时,将原、被告房屋间风道侵占0.5米。2008年9月21日,被告将原告北屋后屋檐切割掉约5厘米,致使原告房屋受损。二原告要求被告将双方风道腾出并恢复原状,要求被告赔偿毁坏房屋修补费4649.5元,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共计4000元。 一审被告魏海玉辩称,被告的房子是1988年村委会批的地,1989年盖的,村委会下有灰界,四至清楚。被告家房屋与原告家房屋的风道宽度为0.3米。被告锯原告家房屋的瓦的事给原告商量过,原告同意。被告认为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王明的与卜荣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离婚。1989年二原告及被告魏海玉经相关部门批准在本村各获得一处宅基地。原、被告南北为邻,原告居南,被告居北,原告在获得宅基地当年即将北屋建成。1992年原、被告均取得土地使用证,且原、被告土地使用证上均显示,原被告房屋间风道为0.8米。2004年被告在建造南屋时占用原、被告房屋间风道0.5米。2008年9月21日,被告将原告北屋后屋檐一排瓦切割掉约5厘米。2008年11月20日,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割瓦房顶的价格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被割瓦房顶维修费为835元。法院于2009年1月14日对本案现场进行了勘验,确认原、被告房屋之间的风道宽度为0.3米。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因相邻关系产生纠纷时,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原、被告房屋间的风道宽度原为0.8米,被告魏海玉建房时侵占了风道0.5米,已给原告的房屋和生活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原告要求被告将风道腾出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已将房屋建成,可待被告日后翻建房屋时将其侵占的风道退回,目前可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经济补偿后,原告自行对其房屋进行保护性修缮为宜,补偿数额酌定为10000元。被告魏海玉将原告王明的、 卜荣花的房屋的瓦切割掉,对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赔偿数额应以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了(2009)安民许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魏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的、卜荣花被割瓦房顶维修费835元;二、被告魏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王明的、卜荣花10000元;三、被告魏海玉日后在翻建房屋时将其侵占的0.5米风道退回;四、驳回原告王明的、卜荣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二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400元。 王明的、卜荣花上诉称,应判决拆除院墙;维修费用低,应增加误时误工费。 魏海玉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已向安阳县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应补偿王明的、卜荣花10000元。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王明的、卜荣花与上诉人魏海玉系近邻,双方应团结互助,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魏海玉的院墙已建成,原审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魏海玉日后翻建房屋时将其侵占的风道退回,同时判决上诉人魏海玉给予王明的、卜荣花经济补偿10000元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王明的、卜荣花称应判决拆除院墙,上诉人魏海玉称不应补偿1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判决魏海玉赔偿王明的、卜荣花被割瓦房维修费835元,上诉人王明的、卜荣花称维修费用低,应增加误时误工费,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王明的、卜荣花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了(2010)安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王明的、卜荣花负担200元,魏海玉负担200元。 王明的、卜荣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魏海玉侵占了公用风道0.5米,认定事实正确,但未判决魏海玉停止侵权、排除妨碍、退回侵占的0.5米风道,属于判决错误;魏海玉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已超出了安阳县价格评估中心鉴定数额的数倍之多,判决的赔偿数额低。 魏海玉答辩称,我建房是大队批的,我有手续;我之所以锯掉王明的、卜荣花的房瓦,是因为他也超出了,我所锯掉的是超出过的部分,而且还经过了他的同意,损害是他自己造成的,我不应赔偿,二审判决无法律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王明的、卜荣花与魏海玉所在村各户之间的风道宽度不一致,有的还没有风道。王明的、卜荣花与魏海玉之间的风道宽度与其东邻相互之间的风道宽度相同,均为0.3米。魏海玉侵占风道建房是在2004年,王明的、卜荣花向法院起诉拆除侵权房屋是在2008年12月。魏海玉所建的除了南屋,还有东屋和过道,而且南屋、东屋、过道连成了一个整体。其他查明事实与一、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魏海玉侵占风道建房的行为在2004年就已经发生,但王明的、卜荣花在魏海玉开始建房时和建房过程中,并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也未诉请法院制止,致使魏海玉将房屋建成,造成了目前的事实,不仅魏海玉负有责任,王明的、卜荣花亦负有一定的责任。魏海玉将房屋建成四年后,王明的、卜荣花在向法院起诉魏海玉赔偿房屋修补费的同时,又提出拆除魏海玉侵权房屋的请求,不符合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对其该项请求,本院再审不予支持。王明的、卜荣花所称实际损失大、赔偿数额低的理由,没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再审不予采纳。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安民一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O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芳 安法网9372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