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延朴故意伤害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25:48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37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延朴,男,199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州市人,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延朴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延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上午9时许,在洛阳市伊滨开发区一号拆迁区14号楼2楼中户书房,被告人李延朴和被害人江贺亮用气泵吹墙体管子内的积水及杂物时,因江贺亮多次将积水及杂物吹到李延朴脸上和身上,李延朴感觉被其戏弄,遂下楼拿了一根钢管击打江贺亮胸口和头部。经鉴定,被害人江贺亮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延朴之父李双现与被害人江贺亮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延朴于2013年6月21日前一次性赔偿江贺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500元(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民事赔偿部分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被告人李延朴已将赔偿款履行完毕。被害人江贺亮撤回对被告人李延朴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延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服法,且有被告人李延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江贺亮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郭某、衡某、蔡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李延朴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抓获经过一份;调解笔录、收到条、谅解书暨撤诉书各一份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延朴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被告人李延朴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江贺亮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延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延朴的刑期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香玲 人民陪审员 赵国涛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伟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