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月红、孙桂兰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张津平、陈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3:01:45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裁 定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630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月红,女,1970年5月7日出生。 上诉人孙桂兰(原审原告),女, 1938年5月1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沙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商丘市交通局2楼。 法定代表人陈志伟,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华立,男,1975年12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津平,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英,女,1967年2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成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月红、孙桂兰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张津平、陈英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2)商梁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月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沙媛,被上诉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华立,被上诉人陈英委托代理人李成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津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认为,港汇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房屋产权调换)的当事人一方为自然人,另一方为房管局。征收安置补偿的依据是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政府商梁政(2012)5号文件。因此该协议属于公民与行政机关签订的,非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属于行政合同的范围,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孙桂兰、张月红的起诉。 张月红、孙桂兰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补偿安置协议完全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公平原则,符合合同自由的原则,完全具备合同的法律特征,属于民法调整范畴。 被上诉人房管局辩称:房产是政府征收,具有强制性,房管局进行征收,根据有关法律,原审裁定事实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陈英辩称: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的范围。张月红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不具备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的房屋,一个是张月红转让给孙桂兰的52.3平方米的房屋,一个是陈英、张津平夫妇添附的107.65平方米的房屋,其所有权是归陈英的,与张月红无关。本案争议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而不是民事合同,理由是行政合同是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目的与向对方协商一致订立的。本案中的项目是政府改造项目,相关法律规定,就补偿安置协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此可见,在本案中,房管局并非作为普通意义上的民事主体而是作为具体负责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行政机关与孙桂兰、张津平、陈英签订了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其并非出于与被征收人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也并非在从事单纯的民事行为,而是完成行政征收行为的行政任务,在实际履行一种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本案所涉及的港汇花园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非民事合同。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倩 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 代理审判员 耿伟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