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郭长安犯危险驾驶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52:17 |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北刑初字第135号 |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长安,男,1969年6月4日出生于内黄县。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长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红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长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郭长安酒后驾驶豫E46936号二轮摩托车沿安阳市解放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杨某某发生争执,后杨某某报警。郭长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长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身份证明、接处警登记表、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行驶证、情况说明等书证、视听资料、血醇检验报告单、证人杨某某、高某某证言、被告人郭长安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长安于1992年5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2年8月20日刑满释放,有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长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郭长安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长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李敏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俊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