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秦冉冉、秦际清与被上诉人王先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9
上诉人秦冉冉、秦际清与被上诉人王先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2:56:4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商民三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冉冉(然然),女,1994年1月28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际清(青),男,1970年9月8日出生。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罡,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中,男,1992年3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屈家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冉冉、秦际清与被上诉人王先中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王先中于2013年3月4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秦冉冉、秦际清返还彩礼38000元及价值6000元的衣物。睢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睢民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秦冉冉、秦际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3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冉冉、秦际清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永罡,被上诉人王先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王先中与秦冉冉于2013年2月2日订婚时,按习俗经过媒人王一某、王二某等人给秦冉冉送彩礼现金38000元和皮箱一个,皮箱内装有压箱礼2000元和化妆品及衣物,另送有毛毯一条、羽绒服一件及大量烟酒食品。订婚4天后,王先中提出解除婚约。2013年正月初七,媒人王一某和王三某去了秦冉冉家,秦冉冉返还了皮箱和箱内所装的2000元钱及物品,下余38000元没有返还。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所送彩礼数额的问题,证人王一某与王先中是同村居民,同时王一某是秦冉冉所在村的女婿,与双方熟识,又是媒人,了解案件的事实经过,双方都认可其参与了送彩礼和去秦冉冉家要回彩礼的事实,其证言效力较高,且与王先中提供的其他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确认王先中所送彩礼现金为38000元的事实。而秦冉冉、秦际清主张所送彩礼现金为30000元,只有与秦冉冉、秦际清同村的人作证,证言效力低于王一某的证言效力,对其主张所送彩礼现金为30000元不予采信。关于已经返还的数额问题,王先中提供的证人的证言之间相互印证,证明返还了皮箱及箱内2000元与物品,而秦冉冉、秦际清提供的几个证人的证言有矛盾之处,证人秦一某称是其将12000元钱装进皮箱,而证人秦二某证明的是媒人王一某将12000元装进了皮箱,因此,对已经返还12000元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应返还数额问题,提出解除婚约的是王先中,秦冉冉没有过错,提出解除婚约的时间恰正值春节期间,给秦冉冉的家庭带来了一些影响,应酌情减少返还数额,酌定返还现金30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被告秦冉冉、秦际清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返还原告王先中现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二被告负担。

上诉人秦冉冉、秦际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订婚时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的彩礼,不是秦冉冉直接接收,是经过邻居点验后才收到,经手清点的人和在场的邻居均证实秦冉冉收到彩礼现金是32000元,秦冉冉退还彩礼时返还12000元,而且是秦际清当场转借邻居的10000元,又是该邻居把钱装入箱中的。一审庭审中,证人证实了秦冉冉收到和退还的具体数额,被上诉人的证人所作证明内容相矛盾,且证人与被上诉人有亲属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彩礼40000元及返还2000元数额的结论是错误的。2、在确定秦冉冉退还数额上,应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过错对秦冉冉的伤害程度。被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临近春节通知上诉人解除婚约,其不道德行为深深伤害了秦冉冉。3、秦际清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被上诉人所送彩礼的对象是秦冉冉,收到及保管彩礼的也是秦冉冉,秦际清从没有表示过拒绝秦冉冉返还彩礼的意见,一审判令秦际清返还彩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减少秦冉冉返还彩礼数额,驳回对秦际清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先中答辩称:1、其与秦冉冉订婚之日,是媒人王一某、王二某等人去秦冉冉家送的彩礼,38000元彩礼现金经王一某之手点验后交给秦冉冉之母,秦冉冉的母亲点验后放到桌子上,根本没有经过秦冉冉的邻居点验,一审中上诉人的证人称有邻居点验及彩礼现金数额为32000元是不真实的。退婚后的2013年正月初七,媒人王一某和王三某去秦冉冉家要求返还彩礼,秦冉冉家返还了皮箱及箱内的2000元和物品,上诉人所称返还了12000元也是不真实的,证人所说当场借10000元用于返还彩礼是伪证。2、王先中没有对秦冉冉造成伤害,2012年腊月二十六日,王先中与秦冉冉一起到县城给秦冉冉购买了羽绒服,也不可能给秦冉冉造成伤害。3、上诉人秦际清是秦冉冉的父亲,与秦冉冉同属一个家庭经济体,并无分家析产,作为一家之长,在秦冉冉与王先中订婚时起到主导作用,对于退婚返还彩礼同样起到决定性的作用,秦际清应当负有返还彩礼的责任。所以,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秦际清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判决其返还彩礼是否错误;2、原审对彩礼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0000元是否适当。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二审中提交证明一份,证明秦冉冉向秦一某借款10000元,用于返还被上诉人。

被上诉人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条不能证明秦冉冉借款10000元用于返还彩礼,且也没有返还12000元的事实。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条只能显示2013年7月26日秦际青归还秦一某现金10000元,而不能证明是秦冉冉用于返还彩礼,该证明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秦冉冉与被上诉人王先中订婚时年方19岁,虽已成年,但仍与父母共同生活,因秦冉冉、秦际清没有提供秦冉冉已独立生活或分家析产的证据,故秦际清与秦冉冉家庭收入及支出均为一体,秦际清与秦冉冉系父女关系,且具体参与了秦冉冉与王先中的订婚及退婚事宜,因此,原审判决秦际清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所送彩礼数额及返还彩礼数额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几位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2012年腊月二十二日订婚时所送彩礼现金为38000元,2012年腊月二十六日被上诉人提出退婚, 2013年正月初七上诉人返还了皮箱及箱内2000元和物品。上诉人提供的几位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一致,上诉人在证明收到彩礼现金数额时,原审庭审中,只有证人秦建中证明所送彩礼现金30000元、皮箱内2000元,证人秦三某、秦四某仅证明皮箱内有2000元,而没有证明所送彩礼现金30000元,故不能证明上诉人收到彩礼现金为32000元;上诉人在证明返还彩礼现金数额时,原审庭审中,证人秦一某、秦二某、秦五某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返还12000元,同时也没有证明秦冉冉给王先中购买衣物及秦冉冉因退婚负气离家出走的事实。原审法院考虑到解除婚约系被上诉人提出,秦冉冉不存在过错,且正值春节期间,被上诉人提出退婚会给上诉人家庭带来一些影响,酌定上诉人返还彩礼现金3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秦冉冉、秦际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

                                             代理审判员      耿伟亚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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