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47:5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终字第6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2号。 代表人李栋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路与金桥路交叉口。 代表人刘育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华驰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公司给付华驰公司保险金52749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6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赵凤阁、被上诉人华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明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华驰公司系豫N77699号主车、豫NX358号半挂车所有权人。2012年3月22日和3月30日,华驰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公司分别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并交纳了相关保险费用。交强险险种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限额为11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险种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2年5月27日2时许,司机刘德强驾驶该车在河南省鹿邑县境内省道207线与214线交叉口处与宋乃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宋乃君及摩托车乘坐人赵小芬两人受伤。经事故发生地交警事故责任认定,宋乃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德强负次要责任、赵小芬无责任。宋乃君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28844.74元,赵小芬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4966.86元。交警部门委托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宋乃君伤情构成9级伤残,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为5492元。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促成华驰公司与两伤者达成赔偿协议,华驰公司共赔偿两伤者52749元(实际支付53000元)。后华驰公司向人保公司申请理赔已支付的款项,人保公司对上述赔偿调解内容不予认可,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年;事故伤者宋乃君自受伤之日起至法医定残前一天共100天。 原审认为,华驰公司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华驰公司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华驰公司已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先予进行了经济赔偿,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在华驰公司投保险种限额内进行理赔。华驰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诉请,依法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和标准,本案事故伤者宋乃君实际应得到的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应为:医疗费28844.74元、误工费1809元(6604.03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669元(6604.03/年÷365天×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20元/天×37天)、营养费370元(10元/天×37天)、伤残赔偿金26416元(6604.03元/年×20年×20%)、后续治疗费5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71340.74元;事故伤者赵小芬实际应得到的损害赔偿项目数额应为:医疗费4966.86元、误工费289元(6604.03元/年÷365天×16天)、护理费289元(6604.03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160元(10元/天×16天),合计6024.86元。两人总计为77365.60元。依照上述赔偿项目及数额,本案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伤者宋乃君45894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6416元、误工费1809元、护理费6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对其他的25446.74元(医疗费1884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40元、营养费370元、后续治疗费5492元)和赵小芬的花费6204.86元,共计31651.60元,应减去华驰公司方事故责任数额,由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按华驰公司承担30%计算,应担责的数额应为9495.48元,人保公司应理赔70%即22156.12元。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种险种中共应赔偿的保险金应为68050.12元。华驰公司在鹿邑县交警队的调解下共赔偿伤者52749元,未超出人保公司应保险理赔的数额。华驰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支付保险金52749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支付给商丘华驰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527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人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52749元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华驰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及的鉴定并非单方委托,而系交警部门依职权对外委托所做,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以反驳鉴定结论。2、上诉人不积极主动参与调解,应责任自负。3、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而非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上诉人一审败诉,当然要承担诉讼费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是否充分。2、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金52749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有义务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已经履行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进行理赔。原审作为定案依据所采信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非被上诉人单方委托,而是鹿邑县交警部门依职权对外委托所做,上诉人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其申请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作为一审的败诉方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志林 代理审判员 孙昊培 代理审判员 耿伟亚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