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红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红旗路支行)与郭灿宏、王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41:47 |
|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金初字第20号 |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红旗路支行,住所地安阳市红旗路中段。 负责人鲁广宇,行长。 委托代理人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红线,女,1971年8月4日出生。 被告郭灿宏,男,1964年4月2日出生。 被告王海霞,女,1967年11月20日出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红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红旗路支行)与被告郭灿宏、被告王海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安阳红旗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史红线及被告郭灿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海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安阳红旗路支行诉称,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郭灿宏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郭灿宏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210 000元,有效期为37个月,被告郭灿宏可分多次循环使用额度。根据上述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郭灿宏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10 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自愿将其名下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办事处唐子巷安阳第一街3号楼1层10号营业房、2层10号营业房进行抵押,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书。合同生效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将借款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95 000元及利息13 176.96元(截止至2013年6月22日,2013年6月2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另算)共计208 176.96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灿宏辩称,借款及抵押都是事实,答辩人正在积极筹款,尽力偿还。 被告王海霞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郭灿宏签订了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郭灿宏提供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210 000元,有效期为37个月,被告郭灿宏可分多次循环使用额度。根据上述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郭灿宏于2012年2月8日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10 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郭灿宏用其名下位于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办事处唐子巷安阳第一街3号楼1层10号营业房、2层10号营业房进行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和他项权证书(证号为:安阳市房文峰区他字第00001653号)。借款到期后,被告郭灿宏偿还借款本金15 000元,未偿还借款本息,亦未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郭灿宏与被告王海霞系夫妻关系。2012年1月31日,被告王海霞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提交“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为被告郭灿宏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的贷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原告中行安阳红旗路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抵押(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海霞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郭灿宏与被告王海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安阳红旗路支行与被告郭灿宏于2009年11月4日签订的个人抵押(质)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2012年2月8日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贷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中行安阳红旗路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郭灿宏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亦未以其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属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郭灿宏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贷款人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郭灿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霞与被告郭灿宏虽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王海霞不是涉案合同相对人,对原告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且王海霞的还款承诺书并非向本案原告出具,故原告对被告王海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郭灿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红旗路支行借款本金195 000元并支付所欠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红旗路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被告郭灿宏的抵押房产(证号为:安阳市房文峰区他字第00001653号)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红旗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 212元,由被告郭灿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娟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伟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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