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付文明与李爱芹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47:2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28号 |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付文明,男,1967年5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许文堂,男,1964年4月12日生。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李爱芹,女,1957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相昌,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增福,男,1957年5月15日生。 申诉人付文明因与被申诉人李爱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了安检民抗[2012]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安中民抗字第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苗爱华出庭。申诉人付文明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堂,被申诉人李爱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相昌、侯增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4日,一审原告李爱芹向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3月,被告说他表弟在河北开工厂而且效益不错,信誉很可靠,但是需要周转资金,因此于2011年3月28日到我家借现金6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半年,月利率3%。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借款以及利息,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在已经超过还款期限4个多月,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家庭生活。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和原被告双方的原先约定,被告应当全额还款并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期。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人人民币6万元以及利息。 被告付文明未到庭,未答辩。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被告于2011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2011年3月28日,今借到李爱芹现金大写(陆万元整),期限6个月,利率3%,经手人付文明。”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和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协议中对借款的数额、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均有约定,被告应当按照借款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和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约定6个月的利率为3%,月利率应为0.005%。从2011年3月28日起被告向原告支付月利率0.005%的利息。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0日作出了(2012)殷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付文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爱芹本金60000元,从2011年3月28日起被告付文明向原告李爱芹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利息按照月利率0.005%计算);二、驳回原告李爱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付文明负担。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法院由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时未通知付文明,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付文明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 申诉人付文明所称理由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相同。 被申诉人李爱芹辩称,开庭前法院多次和付文明联系,均联系不到人,才进行缺席审理的,一审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街道办事处商城社区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证明,付文明与付海平系夫妻关系,住文源街农行1号楼4单元5层东户。付海平于2012年2月25日签收了一审法院通过快递向付文明送达的传票。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法院开庭前已对申诉人付文明进行了合法传唤。一审由简易程序变为普通程序虽未告知申诉人付文明,程序上有瑕疵,但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且一审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均无不当,申诉人付文明所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2)殷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文联 审 判 员 侯虎增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O一三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芳 安法网9371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