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诉王小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08:36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 事 判 决 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798号 |
原告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小琴,女,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星睿,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小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告王小琴及代理人王星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百福邦生活家居创意广场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等,约定:原告将百福邦生活家居创意广场一层41.25平方米的铺位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4125元(含管理费);第一次合同签订3日内一次性交三个月,第二期租金按月收取;乙方(被告)在本季度结束前5日内向甲方(原告)缴纳下季租金及费用,逾期缴纳,甲方按每逾期一天收取租金和费用2%的违约金,逾期五天不缴,甲方将乙方押金扣除并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缴纳了第一季度的租金,之后租金和水电费一直未缴纳。现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违约金等共计19347.18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我欠租金是事实,我认为不应该缴纳租金,原告无理由拒绝跟我们签合同,租金计算的标准总是变化不定。合同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租金给予八折优惠,计算每月租金为2640元(3300元/月*80%)。2013年5月4日原告通知我们于2013年6月6日撤场完毕,原告的做法造成了我的经济损失,应该给我补偿,原告要退还我交的押金,不退还押金,我拒绝给原告缴纳租金。 依据原、被告的诉称、辩称及庭审调查、质证、通过法庭辩论、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百福邦生活家居创意广场商铺租赁合同》、《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商场一楼中厅,总面积为41.25㎡的铺位租给乙方即被告王小琴,租金为80元/㎡,甲方给予乙方八折优惠,计算每月租金为2640元(3300元/月*80%);租期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缴纳5000元保证押金……该押金于被告撤柜六个月后全额无息退还。合同到期后双方虽未续签书面合同,但仍继续履行原合同;被告租金已交至2012年12月31日;2012年度被告多交现金7796.25元,2013年1月1日至今被告未缴纳租金。2013年5月4日原告通知被告于2013年6月6日撤场完毕。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3年元月1日至2013年5月19日租金12240元,扣除被告多缴纳的7796.25元租金,剩余租金费用4443.75元,被告未缴纳。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四个月十九天租金12232元,扣除多缴纳的7796.25元,实际所欠租金为4435.75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不缴纳租金的理由是原告要求撤场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因为被告的要求系另一独立诉求,应另案提起;同理被告要求退还押金的诉求亦应另案提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小琴支付原告洛阳富木家居有限公司租金4435.7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4元,原告承担84元,被告王小琴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任 智 昌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李 改 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