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红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41:22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商民三金终字第000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中段。 负责人李栋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汝彬,金研(商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红旗,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春生,男,汉族,1963年2月6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险商丘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红旗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何红旗于2013年4月8日起诉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70000元,该院于2013年6月19日作出(2013)商睢民金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后,财险商丘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汝彬及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4日,朱红旗驾驶豫NA775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C816挂车,行驶至105太和县高速路桥下时,由于判断失误,与桥墩护栏相刮撞,造成坐车人何红旗受伤,经交警队认定,朱红旗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何红旗2013年1月7日住进夏邑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胸部9.10.12肋骨骨折,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住院11天,医疗费为2302元。豫NA775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C816挂车,实际车主为何红旗,挂靠在商丘中通化学品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原告何红旗的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何红旗长期居住单位,且单位为其交纳了养老保险金。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认为:原告何红旗系豫NA775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C816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商丘市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以该公司名义为豫NA7755号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被告也依约签发了保单并将投保凭证交给原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豫NA7755号车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何红旗左胸部受伤,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用2302元。损伤达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路损11692元,施救费、拖车费各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财险商丘分公司理赔已赔付的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 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红旗61692元。二、驳回原告何红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财险商丘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何红旗不是适格的原审原告,赔偿标准、赔偿数额、赔偿项目不正确,赔偿金额61692元计算没有依据。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要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裁判。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何红旗是实际车主,支付了实际投保费。朱红旗、何红旗与第三者签订的协议都合法有效,朱红旗、何红旗都是本车的驾驶员,因何红旗当时住院,朱红旗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何红旗住在商丘市收入来源于商丘市,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案确认该案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2、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数额是否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商丘市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挂靠有豫NA7755重型半挂牵引车、豫NC816挂车,其实际车主为何红旗。被上诉人何红旗以商丘市中通化学品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该车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乘客),并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费用,上诉人签发了保单并交给被上诉人,故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2013年1月4日,朱红旗驾驶豫NA775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NC816挂车撞到桥墩,造成何红旗受伤,桥墩损坏的事故。何红旗作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有权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审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经诊断何红旗左胸部9.10.12肋骨骨折,腰椎1.2.3左侧横突骨折,已达十级伤残。何红旗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02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鉴定费700元、路损11692元,施救费、拖车费各3000元,以上数额之和与原审判决赔偿金额一致,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应予赔偿,一审判令上诉人赔付何红旗61692元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何红旗长期居住商丘市,收入来源于城市,且单位为其交纳了养老保险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作为赔付标准。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阮传科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田英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