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爱莲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26:57 |
|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 事 判 决 书 |
| (2012)商民三终字第55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爱莲,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海鹰,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洞洲,男,1955年6月19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东马道北四街24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医院。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 法定代表人郭超贤,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史家富,该医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爱莲因与被上诉人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医院(以下简称商丘医专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王爱莲于2011年7月7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58000元。睢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8月30日作出(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6月8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王爱莲对此判决不服,于2012年6月1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爱莲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鹰、赵洞洲,被上诉人商丘医专医院的法定代表人郭超贤及委托代理人史家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9日原告骑电瓶车与陈伟所骑电瓶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左足损伤,到被告处检查,被告诊断原告左足第二跖骨骨折,在此诊断基础上,原告与陈伟签订一份赔偿原告2000元,双方不再纠缠的赔偿协议。后原告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复查,经诊断为原告左足第2、4跖骨骨折,第三跖骨骨折不排除。现原告以现在己无法找到陈伟,而被告方存在误诊,使原告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正规治疗,使原告本应得到更多的赔偿而没有得到为由,将被告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该案中,原告的损伤是与陈伟发生车辆碰撞所致,陈伟负全部责任,是事故责任人,其应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且原告己与陈伟达成赔偿协议,也收到了2000元的赔偿款,系赔偿终结,被告未致伤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王爱莲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医院负担。 王爱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错误,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诊断左足第二跖骨骨折的基础上,与陈伟签订的赔偿协议。上诉人不知道自己是3处骨折,被上诉人存在误诊,被上诉人应承担由其过错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58000元。 被上诉人商丘医专医院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只是在被上诉人处拍了X光片子,没有在我院治疗,上诉人一处骨折和多处骨折均能够上伤残,其伤残是交通事故造成,并非医疗行为所致,上诉人与陈伟已达成赔偿协议,原审判决驳回诉请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王爱莲与被上诉人商丘医专医院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商丘医专医院在为上诉人王爱莲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误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0年8月9日被上诉人商丘医专医院给上诉人所拍的X片诊断报告单注明左足第二跖骨骨折,但其拍照的两张X线片均显示2、3、4跖骨骨折。经检医生亦于2010年8月19日书面认可给患者王爱莲造成一定的误诊,并向患者表示道歉。 本院认为,2010年8月9日上诉人王爱莲的左脚被陈伟所骑的电动车撞伤,王爱莲到上诉人医院检查诊断,被上诉人商丘医专医院所做的X光片已显示王爱莲的右脚跖骨不是一处骨折,而被上诉人商丘医专医院的影像诊断报告单诊断为右足第二跖骨骨折(线型),未能诊断出多处骨折,上诉人王爱莲依据被上诉人诊断一处骨折的诊断结果,与肇事电动三轮车人陈伟达成终结赔偿2000元的协议,过后,上诉人王爱莲发现自己的右脚骨折不是一处,而是三处,其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但上诉人王爱莲已找不到肇事人陈伟,使王爱莲不能得到足额赔偿,被上诉人商丘医专医院虽然不是上诉人王爱莲右脚伤残的直接致害人,但因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王爱莲右脚骨折未能准确诊断报告,致使上诉人王爱莲相信自己就一处骨折,而与肇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使上诉人王爱莲受到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诉人王爱莲的经济损失与被上诉人商丘医专医院的误诊有一定的关系。参照《中华人民中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过程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商丘医专医院在给上诉人王爱莲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上诉人王爱莲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给与上诉人适当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诉人王爱莲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商丘医专医院给予上诉人王爱莲经济补偿金5000元。上诉人王爱莲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被上诉人的诊断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未予判决不当,原审判决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1)商睢区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商丘医学专科学校医院给于上诉人王爱莲经济补偿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上诉人王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上诉人王爱莲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商丘医学高等专科学校医院承担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审 判 员 盛立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崔 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