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忠建与被上诉人魏树彬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11:1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95号 |
原审抗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建,又名王中建,男,出生于1969年11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观顺、孙来应,新密市岳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树彬,男,出生于1969年3月25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利敏,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忠建因与被上诉人魏树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2013)新密民再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忠建的委托代理人郑观顺、孙来应,被上诉人魏树彬的委托代理人杨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王忠建向魏树彬出具证明一份:今和平巷2单元西户王中建一套四室一厅120平方米带房前车库一间、另带前车库上面二楼西面三间单间平房屋包括在内出售给魏树彬,经双方协商总价款壹拾捌万元整。先付壹万元订房屋款,余款壹拾柒万元整,交房产权转移余款付清,过户手续由原住房户出证明协助办理过户,如果交房余款不付完后果自负,一个月内交房。后由于房屋买卖未成交,魏树彬要求王忠建退还订金,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王忠建未向本院提交其具有涉案房屋所有权证据或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其处分涉案房屋的相关证据,其与魏树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魏树彬要求王忠建返还订金的请求,有王忠建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证据证明,予以支持。魏树彬要求王忠建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忠建出具的证明明确写明“先付壹万元订房屋款”,对王忠建辩称魏树彬交的款应为定金的主张,不予采信。王忠建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的是“王中建”的授权委托书,答辩的事实也与魏树彬主张的事实有关,提交的却是“王忠建”的居民身份证,且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王中建”的身份证明,因此,认定王中建与王忠建系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王忠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魏树彬10000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原审法院再审另查明,王忠建给魏树彬出具的证明条上签名为“王中建”,与其提交的“王忠建”的居民身份证不一致,经庭审核实,本案中的“王中建’’与“王忠建’’同系一人。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王忠建未提交对本案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相关证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魏树彬要求王忠建返还房款10000元,因王忠建向魏树彬出具的证明中写明 “先付壹万元订房屋款”,说明收到魏树彬房款10000元的事实存在,电话录音没有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录音与证明相互印证,故魏树彬的请求,应予支持。魏树彬要求王忠建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新密市法院(2012)新密民一初第486号民事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王忠建负担。 宣判后,王忠建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房屋系王忠建在自家宅基地建造,属城中村小产权房,该房屋办有房产证,可以自由买卖。魏树彬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王忠建交付房屋订金10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魏树彬承担。 被上诉人魏树彬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房屋系王忠建在自家宅基地建造,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不充许买卖,故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且魏树彬向王忠建交付房屋订金10000元有王忠建出具的证明条和电话录音为证。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再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建设。”《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规定“对转让农村房屋所有权而导致的宅基地使用权转移,要做到以下限制:受让人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涉案房屋系王忠建在自家宅基地建造,房屋所在土地性质属农民集体所有土地,魏树彬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与王忠建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因违反上述规定而无效。因王忠建在庭审中认可其收取了魏树彬买房订金100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王忠建应当返还魏树彬买房订金10000元。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忠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玉章 代理审判员 李珅申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鲁金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