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俊玲诉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03:05 |
|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 行政判决书 |
| (2013)金行初字第183号 |
原告朱俊玲,女,43岁。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肖新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委工作人员。 原告朱俊玲诉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不服不予受理复议申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玲,被告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河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2年7月9日就原告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系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特设机构,根据省政府授权,代表省政府对省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诉称:被告系法定复议机关,应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不予受理原告复议申请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复议决定,并判决被告作出责令开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原告申请信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在开封市化肥厂工作的工会证、工作证、养老保险缴费证;第二组:开封市人民政府汴政文【2004】46号文件及其他涉及开封开化(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及破产相关事实的证据六份;第三组:被告内设机构及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被告要求开封市国资委依法办理申请公开事项的通知、被告信息公开表;第四组:原告信息公开申请书、复议申请书、邮递回执及被告所作不予受理决定;第五组:涉及国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报道。提供的依据有:国家财政部《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河南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不具有行政复议职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其通知开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原告申请依法处理的函件;提供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复函[2009]474号《对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请明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否具有行政复议职能的函>的答复》。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案作出以下分析认定: 一、原告提供证明其工作身份的相关证据,向开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信息公开及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的相关证据,被告机构设置相关证据等,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事项与案件审理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告知原告决定不予调取。 三、原、被告提供的依据的适用将在本院认为中评述,在此不再赘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原告向开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开封开化(集团)有限公司改制及破产信息,后以开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逾期未履行信息公开职责,于2013年7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系河南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特设机构,根据省政府授权,代表省政府对省属国有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本案所诉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请求判决被告作出责令开封是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开原告申请信息,应当以被告是否应当受理原告复议申请为基础并作为复议请求提出,该诉讼请求不能成为本案审理范围。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第六十六条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行使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且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不具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的信息公开职责,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俊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野 人民陪审员 张 民 安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霞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齐 静 静 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 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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