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一高与王林昌买卖合同纠纷再审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41:05 |
|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安中民再终字第46号 |
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程一高,男,1973年2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王林昌,男,1964年6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诉人程一高因与被申诉人王林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合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安检民抗[2012]7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了(2013)安中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云飞出庭。申诉人程一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勇,被申诉人王林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保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0日,一审原告程一高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5日作出了(2012)林合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一审原告程一高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王林昌与程一高形成事实上的生猪买卖合同关系,程一高已交付33头符合通常出栏标准的生猪,王林昌未支付生猪价款。林州市人民法院以总斤数和价格无法确定为由驳回程一高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程一高所称理由与安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一致。被申诉人王林昌答辩称,我拉走程一高33头猪是事实,但没过多久我就把猪款给他了,我现在不欠程一高猪款,反而程一高欠我饲料款。程一高提供的过磅单是他自己记录的,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林州市人民法院 (2012)林合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代理审判员 李瑞增
二O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慧敏 安法网9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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