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宏朝故意伤害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24:48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42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宏朝,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宏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向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宏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潘宏朝在被害人潘明璞家门口,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致潘明璞受伤。经鉴定,潘明璞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潘明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潘明璞与被告人潘宏朝达成和解,潘宏朝一次性赔偿潘明璞各项损失15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潘明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潘宏朝打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宏朝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服法,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诊断证明书、诊断病历、(洛)公(物)鉴(伤)字[2012]18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宏朝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宏朝与被害人潘明璞达成和解,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庭审中被告人潘宏朝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宏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段国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