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彪及原审被告陈锋、陈洁、胡秀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9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彪及原审被告陈锋、陈洁、胡秀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2:10:01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民三终字第757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教工路88号立元大厦5楼。

代表人陈志斌,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彪,男,1992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崔海军,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锋,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

原审被告陈洁,女,l977年11月l0日出生。

两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吕孙祖,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胡秀霞,女,1979年6月16日出生。

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彪及原审被告陈锋、陈洁、胡秀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高彪于2010年5月15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万元。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8月26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258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8月29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对此判决不服,于2012年8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红军,被上诉人高彪的委托代理人崔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2年2月8日10时许,被告陈锋驾驶登记车主为其妻陈洁名下的浙A60F83号飞度牌轿车在杭州市沿3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号路路口右转弯时与沿14号路由西向东直行骑电动自行车胡秀霞相撞,造成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高彪及胡秀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第0900248231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秀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高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彪入住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内踝、后踝骨折。2012年2月23日出院,住院15天,被告陈锋、陈洁支付医疗费17336.74元。2012年6月4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商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0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高彪右侧内踝及后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参考意见为:高彪右侧内踝及后踝骨折并给予右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费用约合人民币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2年2月23日原告借支被告陈锋人民币2000元。

同时查明,浙A60F83在第三人天平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1年7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71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锋、被告胡秀霞驾驶车辆未尽注意义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彪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陈洁为登记车主且与陈锋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共同承担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天平保险浙江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人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保险金的赔付义务。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为17336.74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一般地区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为30元/天×15天=4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0元/天×l5天=1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按票据为1300元。原告高彪误工费按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按月工资2000元计算为2000元/月÷30天×457=30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计算为6604.03元/年÷365天×15天=271.4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按20l1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971元/年×20年×10%=61942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抚慰金赔偿5000元为宜。以上原告高彪医疗费用为22936.74元,残疾赔偿金等为732l3.4元,鉴定费用为1300元。第三人天平保险浙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用1万元,经核算其中赔付原告5600元,赔付被告陈锋、陈洁4400元。由于被告陈锋、陈洁已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第三人应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71213.4元,赔付被告陈锋、陈洁2000元。多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用12936.74元,第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锋、陈洁12936.74元×70%×85%=7697.3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锋、陈洁赔偿原告910元,被告胡秀霞赔付原告390元。原告的其他诉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第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彪保险金77723.4元,赔付被告陈锋、陈洁保险金13187.3元。二、被告胡秀霞赔偿原告高彪鉴定费用390元。上述两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高彪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陈锋、陈洁负担700元,被告胡秀霞负担300元。

天平保险浙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高彪系河南省农村居民,而一审法院却依照浙江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暂住证、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工资表等证据加以佐证从目前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杭州市居住生活一年以上,被上诉人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被上诉人28989.46元。

被上诉人高彪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在杭州居住,靠打工收入已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经常居住地一年以上所在地标准进行赔偿。原审判决计算标准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锋、陈洁、胡秀霞未作述辩。

根据上诉人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高彪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对高彪赔偿标准适用浙江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彪自2010年9月至2012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一直在浙江省农都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伟林粮油门市部打工,并在伟林门市部居住,其在杭州居住的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并靠在伟林门市部打工的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此事实已被浙江省农都农副产品批发交易市场伟林粮油门市部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杭州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为经常居住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的“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视为经常居住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其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审依据被上诉人高彪在杭州打工居住的事实,判决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天平保险浙江分公司上诉认为被上诉人高彪的赔偿标准应按河南省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判处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上诉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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