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董二虎、李世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2016-07-11 13:19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商丘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商丘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董二虎、李世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2:24:32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民三终字第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中州南路。

代表人翟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归德路189号。

代表人孟庆伟,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金红,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民主东路51号。

法定代表人肖臣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起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黄玉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庆波,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劳动局在就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肖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晔,男,1961年5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二虎,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雨,男,1972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金萍,女,1972年4月7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诚达公司)、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公交公司)、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永福公司)、董二虎、李世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商丘诚达公司于2010年9月2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及其他损失共计50000元。梁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0)商梁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3月21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均不服原判,于2012年3月31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红、被上诉人商丘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起升、商丘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波、商丘永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晔、被上诉人董二虎、被上诉人李世雨的委托代理人吴金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8月17日7时,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06536号公交车与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T0783号出租车相撞后,又撞上原告所有的豫NA8806号客车,致使原告的客车部分毁损,客车内乘客多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0)第0817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06536号公交车驾驶员董二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T0783号出租车驾驶人李世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原告车辆豫NA8806号客车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损损失为14330元,支出鉴定费500元。于2011年10月30日经商丘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鉴定该事故车辆贬值及营运损失共计27630元,支出贬值及营运损失评估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处理本次事故共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06536号公交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T0783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王启德,被告李世雨承包的该车,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约定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豫N-06536号公交车与被告李世雨驾驶的豫NT0783号出租车相撞后,又撞上了原告所有的豫NA8806号客车,致使原告的客车部分毁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商公交认字(2010)第0817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06536号公交车驾驶员董二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商丘市永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T0783号出租车驾驶人李世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其依法应按照过错大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该院确认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世雨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06536号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李世雨驾驶的豫NT0783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依照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定,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分别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酌情予以支持。依照法定赔偿项目、标准,本案原告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车损14330元、贬值及营运损失2763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贬值及营运损失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46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承担2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扣除5%的免赔率后实际应当承担10165元(40660元×25%),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免赔部分2033元(40660元×5%)由被告李世雨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28462元(40660×70%)。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保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贬值、停运损失不予承担,该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被告保险公司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能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被告的抗辫理由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1016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284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只顾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分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商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已经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车辆贬值费及营运费、车辆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赔偿,原审认定为直接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豫N06536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审鉴定程序违法,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商业三者险不具有强制性,按照最高院的规定,商业三者险应当严格按照合同预定内容处理,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运损失、贬值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尽到说明义务而判决上诉人承担间接损失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间接损失10165元。

被上诉人商丘诚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对于负责条款上诉人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和说明义务,车辆的贬值费、营运费、车辆鉴定费、贬值及营运损失鉴定费不属于间接损失,是直接损失。原审鉴定程序合法,判处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商丘诚达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受损车辆价值是否作为认定事实依据;2、上诉人对免责条款是否做到说明告知义务。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豫N-06536号公交车在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李世雨驾驶的豫NT0783号出租车在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在该被保险车辆投保时,保险公司采用的为格式合同,采取的是将保险合同条款递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其不能构成对投保人说明义务的履行,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对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一二审中二上诉人保险公司均未能举证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相关有力证据,其以此而拒赔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的车辆驾驶员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其车被撞伤,该车辆必然的要出现车损及贬值等情况,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评估结论,该车辆的车辆损失费、营运费、车辆鉴定费、贬值及营运损失鉴定费,为该车辆被撞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其损失应在保险公司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车辆贬值费不属于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此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豫N8806号贬值损失为346000×60%×5%=10230元,按双方责任比例划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原承担责任范围内减少2557.5元,应赔付被上诉人7607.5元。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在原承担责任范围内减少6649.5元,应赔付被上诉人21812.5元。原审认定并判决二上诉人赔偿的数额应予变更。

关于损失评估,为原审法院委托,鉴定评估人员具有评估资质,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但其并未能举证出足以推翻原鉴定结论及程序违法的相关证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给付数额不当,应于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民初字第19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607.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812.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市商业银行平原分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5元,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560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承担5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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