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王宪周与被上诉人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09:5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三终字第80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宪周,男,汉族,1963年5月15曰生。 委托代理人武宗章、闫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云天、黄永辉,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宪周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宪周的委托代理人武宗章、闫辉,被上诉人三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云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1日,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与王宪周以博乐经济合作区振华农用机械经营部名义签订了一份“新三王”系列联合收割机购销合同,双方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家、数量、金额四行自走式玉米机4YZ一428.5万籽粒玉米收获机4YZ一2.58.1万…五、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发货单验收,签字盖章以后如再有异议发生需方自负。…”,三中公司在供方位置盖章.王宪周在需方位置签字并书写博乐经济合作区振华农用机械经营部名称。2010年8月30日,三中公司将出厂编号YCl00110四行玉米专用机一台和出厂编号ZBX]022 03籽粒机一合送至博乐市农机大市场,王宪周在发车通知单上签字并加盖博乐经济合作区振华农用机械经营部发票专用章。后三中公司诉至法院,诉讼中,三中公司撤回了对王振华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三中公司与王宪周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新三王’’系列联合收割机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严格自觉履行。王宪周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货款的民事责任。三中公司关于利息的请求,是对因三中公司违约行为造成损失的主张,可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2012年11月2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王宪周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宪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款项366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ll月22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王宪周负担。 宣判后,王宪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王宪周与三中公司签订的《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是一个代销合同。合同中约定“经营部收到样机后,付保证金10万元整,第销售一台3日内必须将货款打回”。由于三中公司提供的收获机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销售,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审法院未通知王宪周出庭应诉,程序违法。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三中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三中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宪周提交的《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两张纸纸质不同,系其伪造,不能证明王宪周与三中公司之间是代销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三中公司与王宪周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其双方于2010年6月21日签订的《“新三王”系列联合收割机购销合同》和三中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向王宪周发货的两张通知单为证。上述证据已形成指向明确的证据链条,证明三中公司与王宪周签订的《“新三王”系列联合收割机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自觉履行,三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宪周履行发货义务。王宪周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偿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王宪周称其与三中公司签订的《郑州三中收获实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协议》是一个代销合同,因机器未售出而不具备付款条件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0元,由上诉人王宪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学正 审 判 员 鲁金焕 代理审判员 李珅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元 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