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保恩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再审一案

2016-07-11 13:19
周保恩与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再审一案
提交日期:2013-10-18 12:33:19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13)安中行再终字第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保恩,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女,1944年6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翟书堂,男,1941年3月16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峰,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保恩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行终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9月13日作出(2012)安中行监字第7号行政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周保恩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英、翟书堂,被申请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22日,一审原告周保恩起诉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称,1988年8月28日,原东郊乡三里屯村支书梁宝贞因债务合同纠纷与原告父亲周尚华发生矛盾,为了报复,梁宝贞借东郊乡计生小分队来该村查超生二胎之际,与周尚华发生纠纷并将周尚华打成轻伤,周保恩(14岁)出来为父亲解围,也被小分队的人打伤,经医院抢救96天,才脱离生命危睑,但留下脑震荡终身后遗症。对原告应参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被告答复称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精神不符,要求撤销被告龙安区政府2011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周保恩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并参照《国家赔偿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7509.12元。

一审被告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之相关规定。龙安区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应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民法通则119条、121条的规定予以解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8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安阳市原郊区东郊乡计划生育小分队到三里屯村清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期间,该三里屯村党支部书记梁宝贞将周尚华打成轻伤。2008年12月1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梁宝贞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对附带民事赔偿内容达成协议并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09年5月24日,周保恩以自己在1988年8月28日下午被原安阳市郊区东郊乡计划生育小分队打伤为由,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提起国家赔偿申请。2009年5月25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证据3份等材料的特快专递邮件。2009年8月,周保恩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末作出答复和决定为由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认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受理周保恩申请后没有作出正式决定或告知周保恩,以及不应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承担赔偿的具体理由和具体依据,责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周保恩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2月28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周保恩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该《答复》称,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不是郊区的继承者,因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原告周保恩不服该《答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3月2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0)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周保恩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2010年11月3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周保恩要求国家赔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项内容为:“会议确定,由龙安区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处理周保恩要求国家赔偿的有关事宜。”2010年11月18日,周保恩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提起国家赔偿申请。2011年1月13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周保恩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内容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案发生在1988年,当时《国家赔偿法》尚未出台,由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因此,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周保恩可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通过司法程序对本案予以解决。

另查明,安阳市郊区东郊乡人民政府属原安阳市郊区。2003年经国务院批准,安阳市市辖区和安阳县行政区划进行了调整,撤销安阳市铁西区、郊区,设立安阳市殷都区、龙安区;调整安阳市北关区、文峰区和安阳县的行政区域;撤销原效区的东郊乡;原郊区东郊乡的任家庄村划归殷都区,原郊区东郊乡的候七里等9个村划归龙安区、将原郊区东郊乡的小营等5个村划归北关区,将原郊区东郊乡的汪家店等11个村划归文峰区。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2010年11月3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周保恩要求国家赔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项已明确确定,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处理周保恩要求国家赔偿的有关事宜。因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1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该案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当时《国家赔偿法》尚未出台,由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因此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2011年1月l3日,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周保恩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并无不当。周保恩要求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答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周保恩要求参照《国家赔偿法》判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667509.12元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了(2011)殷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驳回周保恩要求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2011年1月l3日作出的《关于对周保恩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的诉讼请求,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判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667509.12元的赔偿请求。

周保恩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其伤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其进行国家赔偿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其伤害虽然发生在1988年,但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对其的侵权行为是持续状态,到现在为止其伤依然没有治愈,伤害依然继续。因此,被上诉人龙安区人民政府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已经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其进行国家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667509.12元。上诉人周保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门诊收费单据复印件共19张。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周保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一、上诉人周保恩受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88年,该侵权行为不存在持续状态;二、上诉人周保恩的伤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对上诉人周保恩主张的伤害赔偿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1988年安阳市原郊区东郊乡三里屯村村党支部书记为梁保贞。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1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子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据此,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情形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4年12 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且当时没有规定的。本案中,上诉人周保恩称其受到的伤害行为发生在1988年,其伤至今没有治愈,伤害依然在继续,其所受的伤害行为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后、并由此主张被上诉人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其进行国家赔偿。但由于上诉人周保恩的伤即使至今还没有治愈,也不能证明其所受的伤害行为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后,故上诉人周保恩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12年4月6日作出了(2012)安行终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保恩申请再审称,一、二审以申请人的伤害发生在《国家赔偿法》生效之前,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虽然在1998年受伤,但至今未治愈,伤害行为一直持续到了《国家赔偿法》生效之后,应当适用《国家赔偿法》。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本案也应参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请求再审予以改判,支持申请人的赔偿请求。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周保恩的伤害是1988年发生的,之后没有人再对其进行伤害,不存在伤害持续问题。1988年没有《国家赔偿法》,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不适用《国家赔偿法》,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关于再审申请人周保恩的申请理由,由于伤害行为发生在1988年,从行为性质来看,殴打作为一种暴力行为,不可能在六、七年期间一直持续进行,申请人周保恩虽称至今未治愈,但其提供不出伤害行为持续到1995年1月1日之后的充分证据,因此,周保恩所受伤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所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安行终字第4号行政赔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虎增

                                                 审  判  员   杨西建

                                                 代理审判员   赵中友

                                                

                                                 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安法网93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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