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建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40:1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334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建立,男,48岁。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28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2013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建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建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王建立到郑州市二七区高砦新农贸批发市场内,趁被害人白某某购买苹果时,将其上衣右侧下口袋内的560元现金盗走。 2013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人王建立到郑州市中原区国棉一厂菜市场内,趁被害人王某买菜时,将其放置在电动车前篓内的钱包盗走,包内装有三星手机一部,现金250余元,经鉴定,该手机价值 1350元。 上述犯罪事实均系被告人王建立主动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建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白某某、王某的陈述、证人申某某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建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建立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王建立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建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建立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建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先行羁押的8日后,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人民陪审员 吴 风 霞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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