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史帅兵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39:1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206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帅兵,男,25岁。曾因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8年1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于2013年5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9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帅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旭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帅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30日1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与化工路交叉口西北角,被告人史帅兵和被害人彭某某在打牌过程中双方发生纠纷,继而厮打,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已行手术治疗,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彭某某腹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当日,被告人史帅兵被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帅兵的供述,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关某某、史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附照片,辨认笔录、年龄证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到案经过、事情经过、接处警登记表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帅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帅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史帅兵辩称: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与化工路交叉口西北角,被告人史帅兵和被害人彭某某在打牌时发生纠纷,继而厮打,造成被害人彭某某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经鉴定,彭某某腹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当日,被告人史帅兵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史帅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1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与化工路交叉口西北角,其和某某在打牌时发生纠纷,在互相厮打过程中其朝对方胸腹部踹了两脚。 2、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4月30日13时许,在郑州市中原区西三环与化工路交叉口西北角,其和一名男子在打牌时发生纠纷,对方用拳头打了其胸腹部,用脚踢了其胸腹部。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亦能证实双发厮打的情况。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彭某某腹部之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4、辨认笔录及照片,彭某某、黄某某辨认出了史帅兵,史帅兵辨认出了彭某某。 5、刑事判决书及证明,证实被告人史帅兵的前科情况以及被释放时间。 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史帅兵的到案情况。 7、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史帅兵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帅兵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帅兵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史帅兵提出的其系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史帅兵与彭某某厮打造成彭某某小肠破裂、肠系膜破裂、腹腔积血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且有史帅兵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印证,以上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故对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史帅兵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史帅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伤害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帅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吴 风 霞 人民陪审员 付 承 山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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