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国伟、赵帆、张国磊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9
马国伟、赵帆、张国磊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2:23:11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马刑初字第00102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国伟,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2年12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月30日被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1月3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执行逮捕,2013年9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帆,男,1987年11月28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国磊,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国伟、赵帆、张国磊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国伟、赵帆、张国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7月份,被告人马国伟、赵帆、张国磊以被害人赵××与他们抢工程为由,在焦作市马村区待王办事处赵××的办公室及工地采取威胁、阻挠施工的方式,敲诈勒索赵××现金四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马国伟于2012年12月24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被告人赵帆、张国磊于2013年6月7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马村分局投案,现赃款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赵××的陈述、证人范××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国伟、赵帆、张国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和要挟的方法敲诈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国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赵帆、张国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可以从轻处罚。结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国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帆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国磊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周宝兴

                                               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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