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常海霞诉被告任法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9:35 |
| 温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温民四初字第00120号 |
原告常海霞,又名常荣芳,女,1968年出生。 被告任法有,男,1972年出生。 原告常海霞诉被告任法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海霞、被告任法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称做生意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于2013年7月28日给原告出具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被告辩称:借据是我所写,但我没有收到现金。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被告借原告款的认定与处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事实。2、原告申请证人任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被告借原告款,之后给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被告对证据1质证称:对借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没有收到现金。对证据2质证称,证人所称的借款20000元和我为原告在担保公司担保的20000元是同一笔钱。 被告所举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1、原、被告所写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由被告任法有担保、原告常海霞在天成担保公司所借的20000元,现常海霞免除任法有的担保责任,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由常海霞承担。”2、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明:原告在担保公司贷的20000元让被告用了,后被告给原告打了借据,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协议上及证人所说的担保公司的20000元和被告借我的20000元无关。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质证称未收到现金,因被告对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举证据1、2本案不予评判。 根据庭审情况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任法有向原告常海霞借款20000元并于2013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任法有借原告款的事实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法有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常海霞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任法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娟
二○一三年九月 三十 日
书记员 徐文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