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希锋故意伤害罪一案 |
提交日期:2013-08-07 09:24:05 |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刑初字第136号 |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希锋,男,1968年5月5日出生6,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河南省永城县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希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向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希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孙希锋在洛龙区安乐镇王庄村众兴机械加工厂自己的办公室内,与前来讨要其儿子王玉柯剩余工资的被害人王耀奎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耀奎鼻子等部位被打伤。经鉴定,王耀奎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王耀奎与被告人孙希锋达成和解,孙希锋一次性赔偿王耀奎各项损失40000元,赔偿款已实际履行;王耀奎对孙希锋打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希锋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服法,且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受伤的照片、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例、出院证、(洛)公(物)鉴(伤)字[2012]187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希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希锋与被害人王耀奎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庭审中被告人孙希锋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希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 党新平 人民陪审员 沈 鹏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六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