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邓运动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超、国营河南省民权县刁楼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9
上诉人邓运动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超、国营河南省民权县刁楼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2:08:57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商民三终字第7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运动,又名邓彦邦,男,1955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兵,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超,男,1966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卫华,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营河南省民权县刁楼林场。

法定代表人武胜利,该场场长。

上诉人邓运动因与被上诉人张玉超、国营河南省民权县刁楼林场(以下简称刁楼林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张玉超于2012年3月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二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坑地承包合同无效;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邓运动清除地面上的附属物,将土地返还给原告;4、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民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并于2012年8月1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邓运动对此判决不服,于2012年8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运动及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张兵,被上诉人张玉超及委托代理人赵卫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营河南省民权县刁楼林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9月30日,被告邓运动与刁楼林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承包林业用地14亩,四邻:东为路,西为河,南为邓玉光,北为路。承包期限为2年,从1997年9月30日起至1999年9月30日止。2003年10月1日,原告张玉超与刁楼林场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被告刁楼林场将其林地1056亩承包给原告张玉超,该林地东邻主干道,西邻茅草河,南邻唐寨土路,北邻高速公路;承包期限30年,从2003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10月1日止,承包费每年每亩100元。2005年12月30日被告刁楼林场将原告张玉超林地内的10亩地承包给被告邓运动,四邻东为张玉超,西为茅草河,南为张玉超,北为双塔公路;承包期限为20年,从2005年12月3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并分两次向刁楼林场何鹏涛、李加夫交承包款共计3000元(刁楼林场辩称未收到此款)。据勘验,被告邓运动承包此10亩林地位于原告张玉超承包1056亩林地范围之内。在此期间,被告邓运动在该土地上栽植了10亩杨树,原告要求被告邓运动清除树木,双方发生纠纷。

原审认为:原告张玉超与被告国营河南省民权县刁楼林场、邓运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被告邓运动虽出示了1997年9月30日与刁楼林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但此合同已于两年后到期,对到期后刁楼林场的发包行为不具法律约束力。被告刁楼林场2003年10月1日与原告张玉超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违反国家政策与相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对所承包的林地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收益的权利。2005年12月30日被告刁楼林场与被告邓运动签订承包合同,将原告张玉超林地内的10亩地承包给被告邓运动,被告邓运动不予退还所占原告承包林地,在该土地上栽植了10亩杨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管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承包林地并赔偿原告损失。故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坑地承包合同无效,并判令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邓运动清除地面上的附属物,将土地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自2005年12月30日起至今6年半计算(6.5×10亩×100元/亩)为6500元。因被告邓运动对原告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损害行为一直持续,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的限制。

原审判决:一、被告国营河南省民权县刁楼林场与被告邓运动在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坑地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刁楼林场、被告邓运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超经济损失65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邓运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栽植在原告张玉超承包林地上的树木;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邓运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分别于1997年9月30日、1999年4月20日及2005年12月30日与被上诉人国营河南省民权县刁楼林场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第二份合同自1999年4月20日至甲方按有关规定处理树木止。第三份合同的到期时间是2011年甲方让上诉人处理树木时到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营河南省民权县刁楼林场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有效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于2005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是错误的。2003年10月1日二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含上诉人承包期内的10亩承包地,是二被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的承包权,依法应认定二被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日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中与上诉人承包的10亩土地重叠部分无效,原判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张玉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玉超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与刁楼林场2003年10月1日签订林场承包合同,承包期限30年,刁楼林场2005年12月30日又与上诉人签订承包合同,将我承包林地中的10亩承包给了上诉人,侵犯了我的承包权,上诉人原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诉中又说有新的证据,其已超过举证期限,法院不应予以支持,原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刁楼林场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新证据是指1999年4月20日与我单位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但该林木承包合同早已于2002年底终止。2003年3月,我单位开始将林地统一向外发包,上诉人称“第二份合同书有效期是从1999年4月20日至2011年处理树木止。”上诉人的该理由纯属是捏造事实,上诉人所称的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不能推翻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邓运动与被上诉人张玉超、刁楼林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刁楼林场坑地承包合同是否为有效合同,原审认定该合同无效,并判合同双方赔偿张玉超经济损失是否正确。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邓运动提供了1999年4月20日与刁楼林场签订的林木承包合同书,证明邓运动1999年4月20日承包被上诉人刁楼林场种植的杨树350棵,双方未约定承包期限。

被上诉人张玉超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上诉人邓运动承包的是杨树。

被上诉人刁楼林场对此证据认可,但称合同已于2002年年底终止。

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发包方刁楼林场认可该协议已于2002年年底终止。2003年3月刁楼林场又同意向外发包。

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玉超与被上诉人刁楼林场2003年10月1日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被上诉人张玉超承包刁楼林场林地1056亩,承包期限30年,每年每亩承包费100元,合同注明了四邻及边界,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政策与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邓运动原承包被上诉人刁楼林场的林地,并举证了1999年4月20日与被上诉人刁楼林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本院已于认可,但该承包合同书没有具体的承包期限,且所指的是承包管理杨树1300余棵,对此协议,发包方刁楼林场认可,但被上诉人刁楼林场证明该合同根据上级的指示精神,已于2002年底全部作废,从而才有2003年10月1日将林地承包给被上诉人张玉超的合同事实。在被上诉人张玉超的承包地里,有上诉人邓运动种植的10亩杨树,上诉人邓运动所种植的10亩杨树侵犯了被上诉人张玉超的承包经营管理权,原审依据被上诉人张玉超与被上诉人刁楼林场承包合同有效的事实,2005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刁楼林场与上诉人邓运动又签订承包合同,其中含已发包给被上诉人张玉超土地中的10亩,被上诉人刁楼林场将土地重叠发包明显错误。对此因重复发包给被上诉人张玉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刁楼林场应予承担,原审认定刁楼林场与上诉人邓运动2005年12月30日所签合同无效而又判上诉人邓运动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不当。该经济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刁楼林场承担。上诉人邓运动将承包土地上的树木予以清除。

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被告国营河南省民权县刁楼林场与被告邓运动在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坑地承包合同无效;三、被告邓运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栽植在原告张玉超承包林地上的树木;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变更民权县人民法院(2012)民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刁楼林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玉超经济损失6500元;

驳回上诉人邓运动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邓运动负担200元,被上诉人国营河南省民权县刁楼林场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保中

                                             审  判  员    朱金礼

                                             审  判  员    彭世峰

                                             

                                             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玉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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