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立新、李旭岩、彭红光、张继冬盗窃、赵连喜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20:14 |
|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马刑初字第00098号 |
公诉机关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立新,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2012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押回。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旭岩,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2012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押回。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彭红光,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2012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押回。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继冬,男,1973年1月4日出生。2012年12月12日因盗窃罪被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6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押回。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告人赵连喜,男,1966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2年11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取保候审。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立新、李旭岩、彭红光、张继冬犯盗窃罪,被告人赵连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岳蕊、赵秋叶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申立新、李旭岩、彭红光、张继冬等人所有的豫HB3295罐车于2011年11月25日在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注册,挂靠于该公司,承运销往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的烧碱运输业务。2011年12月四被告人将该车改装,把整个罐体分成两部分,前面是大罐,后面是小罐,在车罐后侧中间装一个三通阀门,打开后两罐相通,关闭后两罐隔离。同时车后侧两边各有一个液体出口,三通阀门关闭后,左侧出大罐液体,右侧出小罐液体。在罐体顶部有两个盖,前盖是大罐的,后盖有两个口,大口与大罐相连,小口与小罐相连。 被告人申立新、李旭岩、彭红光、张继冬伙同张有富(另案处理)在往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运输烧碱过程中,利用改装过的罐车先将拉出的烧碱运至焦作市八运公司东边租赁的院子里,将其中小罐中32﹪的离子膜烧碱卸至该院内自制的槽中,再将同等质量的水加入小罐中,后继续运至中州分公司,经该公司人员过磅、检验后,找个隐蔽的地方将水放出,然后到指定地点将大罐中的烧碱卸出,最后空车回皮称重。 四被告人利用上述方式,于2011年12月-2012年4月7日共窃取32﹪的离子膜烧碱共计250吨,其中盗窃228.72吨的犯罪事实已经判决认定,另21.28吨价值18300.8元。 2012年4月7日晚,中州分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有可疑车辆,经盘查,发现豫HB3295罐车经过改装,遂报案。被告人李旭岩、彭红光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申立新在得知彭红光、李旭岩被查获后,联系被告人赵连喜,将存放于八运公司东边租赁的院子内的32﹪的离子膜烧碱40吨卖给赵连喜,赵连喜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价值34400元。现赃款已退回失主。 被告人申立新于2012年4月8日到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投案。被告人张继冬于2012年4月16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赵连喜于2012年11月2日到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向本院移送 并当庭出示了有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立新、李旭岩、彭红光、张继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连喜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立新、李旭岩、彭红光、张继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申立新、赵连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立新、李旭岩、彭红光、张继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申立新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吨额与实际不符,指控的数额里含有添加的水份,且指控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 被告人李旭岩、彭红光、张继冬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 被告人赵连喜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1月,被告人申立新、张有富(另案处理)商议买车,二人先后找到被告人李旭岩、彭红光、张继冬入股,申立新出资10万占一股、张有富出资10万占一股、李旭岩出资10万(先出6万,余下4万用工资顶)占一股、彭红光、张继冬于2012年12月共同出资10万(彭4万、张6万)占一股。豫HB3295罐车以申立新的名义购买,并于2011年11月25日在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北物流)注册挂靠,承运销往中国铝业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分公司)的烧碱运输业务,沁北物流对应豫HB3295罐车车主结算运输费用。2011年12月,在申立新的提议下,该车经过改装,整个罐体分成两部分,前面是大罐,后面是小罐,在车罐后侧中间装一个三通阀门,打开后两罐相通,关闭后两罐隔离。同时车后侧两边各有一个液体出口,三通阀门关闭后,左侧出大罐液体,右侧出小罐液体。在罐体顶部有两个盖,前盖是大罐的,后盖有两个口,大口与大罐相连,小口与小罐相连。 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7日,四被告人及张有富在往中州分公司运输烧碱过程中,利用改装过的HB3295罐车先将拉出的烧碱运至焦作市八运公司东边租赁的院子里,将其中小罐中32﹪的离子膜烧碱卸至该院内自制的槽中,再将同等质量的水加入小罐中,后继续运至中州分公司,经该公司人员过磅、检验后,找个隐蔽的地方将水放出,然后到指定地点将大罐中的烧碱卸出,最后空车回皮称重。 四被告人利用上述方式,于2011年12月-2012年4月7日共窃取32﹪的离子膜烧碱共计250吨,其中盗窃228.72吨的犯罪事实已经判决认定,另21.28吨价值18300.8元。 2012年4月7日晚,中州分公司保卫部工作人员发现有可疑车辆,经盘查,发现豫HB3295罐车经过改装,遂报案。被告人李旭岩、彭红光被当场抓获。 被告人申立新在得知彭红光、李旭岩被查获后,联系被告人赵连喜,将存放于八运公司东边租赁的院子内的32﹪的离子膜烧碱40吨卖给赵连喜,赵连喜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价值为34400元。现赃款已退回失主。 被告人申立新于2012年4月8日到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投案。被告人张继冬于2012年4月16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赵连喜于2012年11月2日到焦作市公安局冯营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户籍证明证明:五被告人的年龄情况,均系成年人。 马村区法院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中级法院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 2012年12月12日马村区法院以被告人申立新、李旭岩、彭红光、张继冬犯盗窃罪分别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一年,罚金5万元,四人上诉后,2013年4月1日焦作市中级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破案经过二份证明:本案的发破案经过。 到案证明三份证明:五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2、中铝中州分公司供销部证明一份证明:该单位经过中国铝业物资供销有限公司采购昊华宇航、焦作煤业开元化工、山西恒桥的32%离子膜烧碱。 3、焦作市豫通沁北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证明:该公司烧碱运输车辆豫HB3295/295G挂均为消贷形式购买,于2011年11月25日在我公司注册,相继承运昊华宇航、焦作煤业开元化工、焦作市恒桥贸易销往中州分公司的烧碱运输业务。车辆结算方式为,上述三家公司对该公司结算,该公司对应车户结算。 4、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两份证明:物品扣押及发还情况。 账本复印件证明:申立新、李旭岩、彭红光、张继冬往巩义卖烧碱的情况。 5、过磅单一份证明:赵连喜从申立新处拉走烧碱后进行称重,净重40吨。 收条一份证明:中州分公司保卫部收到赵连喜赔偿40吨液碱款3.5万元。 6、侦查实验证明:经侦查实验得知4月7日车牌照为豫HB3295的车的小罐里液体的重量为18.72吨。 豫HB3295罐车照片四张证明:涉案罐车的外形及改装状态。 7、价格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 8、证人王××、雷××证明: 4月7日晚,发现豫HB3295的罐车,大罐里面套了一个小罐,大罐里面是烧碱,小罐里面装满了水。 证人梅×、郭××证明:4月7日晚上是由梅×值班负责检验烧碱,事后梅×和保卫部的人上到罐车顶部,在车顶后面的排气孔发现两个口,一个大口,一个小口,大口里是液体烧碱,小口里的液体像是水,两个口的液体明显不一样。 证人王一×、谭××证明:4月8日早上,王一×和谭××二人对牌照号是豫HB3295的可疑车辆进行了抽样,其中一份交给中铝技术中心进行鉴定,另一份交给中铝保卫部了。 9、证人赵××、王二×证明:2012年4月上旬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左右,赵连喜让司机王二×以及跟车的赵××拉烧碱,二人开赵连喜的牌照为豫H73553的灰色奥龙罐车到建设路八队门口,赵连喜和申立新在那里等,将车开到建设路往南走的一个小院里面,赵××把罐车盖子打开,在小院里有个到槽子,他们把槽子里的烧碱全部抽到车里,装完之后在孔村磅房称了重。早上七点多,按赵连喜得要求,三人开车往新乡小冀去,在去新乡的路上赵连喜说这些烧碱是申立新他们偷的,让抓紧时间去卖了,后把烧碱卸到新乡的一个小厂了。当天凌晨拉烧碱时二人就感觉烧碱来路不正。 证人张××证明:在北孔村磅房过磅的编号0054801的过磅单及上面所盖印章是该磅房的。 10、被告人申立新的供述证明,车是2011年12月份改装的,由我提议,最初是为了拉点私活,后我们的车出了事故,我就想多赚些钱,就和张有富商量利用运输途中便利将烧碱偷出卖钱,张同意了,李旭岩、张继冬、彭红光也知道。五人将偷来的烧碱卖给了巩义,一共卖了七回。巩义那边的车只能拉30吨,另外我们的车手续也是30吨左右,在路上又怕巩义那边路政查超吨罚款,所以我们只拉30吨。我一共分了两次左右,分有1万多,这是卖的赃款,他们也分有钱,张有富、李旭岩、张继冬和彭红光都分有1万多。 2012年4月7日晚上,我知道彭红光、李旭岩被抓之后,我就和张有富、张继冬商量该咋办,商量后我们就想赶紧把在院子里大槽内存放的偷来的烧碱赶紧处理掉。于是我就给赵连喜打电话,我对他说我的罐车坏了,让他去把烧碱拉走卖给他。到凌晨时分,我在八运公司东边的路上等到赵连喜的罐车,领着他到我们租住的院子里,赵连喜看到烧碱之后,他就给了我大约一万五千块钱(我当时也没细查,大概是一万五千块钱左右),然后就把大槽内存放的烧碱用泵抽到他的罐车里了。 被告人李旭岩的供述证明,改装车是申立新提议的,偷烧碱时彭红光、张继冬已经入股了。我共分了三次钱,一次5000多,一次5800元,一次6000元左右,都是按股份分得。申立新负责和沁北物流联系,去巩义卖是张有富联系的。我们往巩义卖过七次,每次30吨。 2012年4月7日我在中铝中州分公司被抓获当天,在焦作墙南八运公司东边租赁的院子的大槽里还存放有大概四五十吨烧碱。包括4月7日当天我们盗窃的烧碱以及4月6日盗窃的烧碱,可能再往前的烧碱因为装不了车也会有一些剩余。 被告人彭红光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改装过车后,没过多久也在12月份我入股了,入了4万元。我和张继冬帮忙改装车了,但当时我们没有入股,只是被叫去帮忙。入股后才开始偷烧碱,我是跟车的,去巩义去了三次,每次拉30吨。我一共分了三次钱,一次3000多、一次2000多、一次2000多,我不清楚是卖的钱还是分红的钱。 2012年4月7日我在中铝中州分公司被抓获当天,在焦作墙南八运公司东边租赁的院子的大槽里的烧碱包括4月7日当天我们盗窃的烧碱以及头前几天盗窃的烧碱,另外再往前的烧碱因为装不了车也有些剩余都在那个大槽里面放。 被告人张继冬的供述证明:2011年12月份改装过车之后没多久我入了股。我们入股也是为了多赚钱。入股后,申立新让我们有机会就将烧碱放掉,加成水,至于什么时候开始偷的我不清楚。我去卖过一次烧碱,我一共分了二、三次钱,分了8000多元。至于是分红还是分赃我不清楚。 2012年4月7日下午,我和彭红光、李旭岩运送烧碱到中铝中州分公司时,彭红光、李旭岩被当场抓获,我趁人不注意跑了。之后我给申立新、张有富打电话告诉他们此事,然后我们三个都去墙南汽配城东边我们租的院子里了,张有富后来走了。到后半夜,有一辆罐车进我们那个小院里了,申立新喊我起来装烧碱,我起来用泵将院里大槽里盛放的烧碱抽到那个罐车里,大概拉走了四十吨烧碱。这些包括4月7日当天我们盗窃的烧碱以及4月6日盗窃的烧碱,可能再往前的烧碱因为装不了车也会有一些剩余。罐车是申立新或张有富联系的。 被告人赵连喜的供述证明,2012年4月7日晚上,申立新给我打电话说,有一批液体烧碱要卖,是32%的离子膜烧碱,价格便宜,我说要他就告诉我他放烧碱的位置,我们结束通话后,我就给司机王二×打电话让他开车跟我去拉烧碱,我又喊了跟车的赵××,我们三个人就去申立新存放烧碱的地方拉烧碱,当时是晚上去的我们到建设东路汽配城东边时,申立新在路边等我们,然后把我们接到了他们存放烧碱的地方,里面是个小独院,烧碱在地面下的一个槽里放着。到申立新那个地方以后我给了申立新15000元,我猜想他卖的烧碱是偷来的,因为价格比较便宜。装完烧碱后,我和司机以及我们跟车的就去孔村过磅了,过磅后发现烧碱一共是40吨。2012年4月8日上午,我和司机王二×,赵××一块去新乡小冀将烧碱卖掉了。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立新、李旭岩、彭红光、张继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连喜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关于添加水份以及犯罪数额重复计算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申立新、李旭岩、彭红光、张继冬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申立新、赵连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申立新、李旭岩、彭红光、张继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数罪并罚。结合被告人赵连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赃款已全部退还失主,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立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旭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 三、被告人彭红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 四、被告人张继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 五、被告人赵连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承涛 审 判 员 王 然 人民陪审员 王六枝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蓓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