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牛广超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10-18 12:38:1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中刑初字第318号 |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广超,男,44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0月1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1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桐柏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3)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广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梦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广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牛广超利用偷配的被害人刘某某家的钥匙到郑州市国棉四厂东街某号楼某单元某号刘某家中实施盗窃,从刘建州卧室内盗窃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苹果3平板电脑一台,后其以2200元销赃并用于个人消费。经鉴定,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苹果3平板电脑价值2907元,涉案物品价值共计4407元。2013年6月15日,民警接举报后在郑州市绿城广场将牛广超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广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刘某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当前信息表、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广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牛广超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牛广超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牛广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构成累犯,应从重处罚。牛广超认罪态度较好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广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4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伟 人民陪审员 张 长 太 人民陪审员 楚 惠 玲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 海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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