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锁诉河南省工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2016-07-11 13:18
王大锁诉河南省工商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1:58:25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金行初字第85号

原告王大锁,男,62岁。

委托代理人郭希芳、孙希成,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郑花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周春艳,局长。

委托代理人候颖勋、石岚,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马喜,男,72岁。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富强,河南金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大锁诉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06)金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第三人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锁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希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石岚,第三人马喜委托代理人王磊、冉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4月19日为鲁山县梁洼镇北店四矿颁发了投资人马喜、注册号为4100002800601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原告诉称:鲁山县梁洼镇北店四矿系原告个人投资设立的企业。2003年6月承包给本镇村民王焕伟经营,因王焕伟不支付承包金2006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在开庭时得知2004年4月1日企业投资人被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到马喜名下,进而2004年4月19日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又为马喜颁发了营业执照。2004年我省要求所有矿产企业的登记管理权统一收归被告行使,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非法将企业变更登记至马喜名下,骗取被告的企业登记。被告作为登记机关,应对登记材料进行严格审查,被告根据下级工商机关非法颁发的营业执照,错误将原告的企业登记至他人名下,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的鲁山县梁洼镇北店四矿4100002800601号营业执照。提供的证据有:1、鲁山县人民法院(2006)鲁行初字第043号行政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书;2、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236号、第237号刑事判决书;3、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4、原告与王焕伟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未转让被诉煤矿。提供的依据有:1、国办发[2001]6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局《关于矿山企业办理采矿登记与企业工商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

被告口头辩称:根据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相关登记材料,包括复查验收合格审核表、小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复查验收表、复工验收表、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及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证等,被告经审查予以换证。提供的证据有:1、2004年3月30日小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复查验收合格审核表;2、2003年8月河南省小煤矿专项治理整顿复查验收表;3、2002年9月豫关整(2002)14号小煤矿通过复工检查验收的通知;4、2002年1月河南省小煤矿复工验收表;5、2004年4月7日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情况说明及申请表;6、2003年9月矿长证、2004年3月煤炭生产许可证;2004年3月采矿许可证;7、2004年4月8日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第4104232800168-1/1号营业执照;8、2007年6月豫工商处字(2007)3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有:1、国办发[2001]68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豫政办[2001]100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1]68号文件精神进一步做好我省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3、豫政办[2003]4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煤炭专项治理整顿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4、豫关整[2003]23号关于小煤矿“四证”换发及认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5、豫关整[2004]6号关于印发全省小煤矿四证认定和换发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的通知;6、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小煤矿营业执照换发及认定工作有关规定。

第三人述称:原告已于2003年6月9日以《公证书》的方式转让了自己对北店四矿的全部权利,至此原告已无权利对该矿提出任何主张。工商登记变更是基于当事人民事关系的改变才作出的,营业执照只是工商登记内容变更的结果,原告不具备提起本诉讼的主体资格。被诉的营业执照已于2007年6月被省工商局吊销,原告再提起撤销该营业执照的行政诉讼已毫无意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2、豫储评(小)字【2006】67号评审意见书,于中洋证明及收到条复印件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其认定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

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结合原告的证据可以说明被告换发营业执照的事实。

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评价。

原、被告提供的依据的适用,将在本院认为中进行综合评述。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1年9月16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1)6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关闭整顿小煤矿和煤矿安全生产的通知》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将“四证”的审核发放权力一律上收到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上述文件要求,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要求小煤矿凭有关文件到省国土资源、煤炭、工商等部门办理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的换证手续。在小煤矿整顿过程中,由原告王大锁个人投资的鲁山县梁洼镇北店四矿经过复工验收、复查验收后,经原工商登记机关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4月1日为该矿颁发了投资人为马喜、注册号为4104232800168号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同年4月8日又补办了投资人为马喜、注册号为4104232800168-1/1号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原登记机关上报的马喜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情况说明及该矿整顿复工验收、复查验收资料、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证等材料,于2004年4月19日为鲁山县梁洼镇北店四矿颁发了投资人马喜、注册号为4100002800601号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原投资人王大锁获知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后,先后对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向鲁山县人民法院及我院提起行政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2月16日作出一审行政判决,撤销鲁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4年4月1日为鲁山县梁洼镇北店四矿颁发的投资人为马喜、注册号为4104232800168号的个人独资营业执照。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1月10日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于2012年7月14日再审维持该二审判决。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07年6月14日根据鲁山县人民政府对鲁山县梁洼镇北店四矿关闭的决定,决定吊销该矿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锁作为被诉北店四矿的原投资人,被告的工商登记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按照小煤矿整顿工作的要求,应由被告审核发放经整顿验收合格小煤矿的营业执照。本案中,被告作为换证依据之一的原工商登记机关审核变更企业投资人的营业执照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撤销,因此被告的换证登记行为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是否已经转让被诉煤矿非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4月19日为鲁山县梁洼镇北店四矿颁发的注册号为4100002800601号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马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李传福

                                             

                                             二O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孙雅洁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职权的;

  5.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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