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朋泰有限公司诉被告晁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1 13:18
原告焦作市朋泰有限公司诉被告晁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10-18 12:08:42
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温民劳初字第00081号

原告焦作市朋泰鞋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留柱。

委托代理人赵炳利,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晁旭,男,1994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晁国有,男,1963年出生,汉族。

原告焦作市朋泰有限公司诉被告晁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晁旭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2013年7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朋泰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炳利、 被告晁旭及其委托代理人岳立新、晁国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朋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晁旭由其亲属晁国有带到公司上班,双方约定学徒期满、试用期满,工资每月按公司车间本班组同工种工资对待。被告在出型一车间上班第7天即2011年4月2日11时50分,操作包头车时用右手(按车间要求应该是用左手)去关闭水阀门时,右臂卷入机器齿轮致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将被告送到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后又转去焦作解放军91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375天。原告给91医院账号打款147700.83元,又付被告亲属10000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住院治疗费157700.83元。原告申请认定是工伤,伤残等级为4级,无需护理。被告在2013年2月份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原告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向仲裁委提交了本公司财务给付被告住院的付款流水账本、取款条证明共计付给被告157700.83元,而且经仲裁委仲裁员去91医院对账打交费清单,与原告的付款时间数额一致。但仲裁委还是裁决原告多支付被告20000元医疗费。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18号裁决书中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护理费17455.1元”于法无据,被告护理费应按照农民纯收入每天20.6元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90.6元”于法无据,应按照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同车间、同工种每月工资800元计算。“停工留薪工资18223.2元”于法无据,应按照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同车间、同工种每月工资800元计算。“原告自2013年2月份起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1138.95元”于法无据,被告的伤残津贴应按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同工种每月工资800元给付20年。“原告自2011年4月起为被告办理、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于法无据,也不合实情,被告在原告单位上班才7天而且还是学徒工,根本无法办理、缴纳养老保险。原告向仲裁委提供的工资表、同车间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委未采信是错误的。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支付被告三次住院医疗费51336元,住院护理费7725元,伙食补助费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00元,停工留薪工资10125元,从2013年2月份每月支付伤残补助金800元(支付20年),不为被告办理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

被告晁旭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问题,当事人双方均向焦作市第91医院交过医疗费用,各自交费的凭条均在各人手中,原告仅凭自己的流水账说“多支付给被告2万元医疗费”不符合证据规定。2、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 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十三条:“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4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因是否需要护理发生争议的,提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准确,符合法律规定。3、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伤残津贴的问题。被告进公司上班时,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但发生工伤进行仲裁后原告辩称“按被告在单位上班时同车间、同工种、每月工资800元计算”与事实不符。首先,原告违反《河南省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其主张不合规定。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仲裁委按焦作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4、关于为被告办理、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原告违反该条规定未为被告办理、缴纳养老和医疗保险,以致被告不能享有由保险基金因工伤而支付的各项待遇,责任在原告,因而仲裁裁决书第三项正确。5、关于原告说被告是学徒工不符合事实。被告到原告处上班时,原告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其违反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维持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18号裁决书各项裁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被告的申诉请求是否合法、应否支持。

原告焦作市朋泰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数字过高。2、证明一张、领到条二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57700.83元。3、仲裁庭审笔录上记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调取的缴费清单,证明仲裁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调取的缴费清单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相吻合。4、被告代理人晁国有所写的清单一份,证明三次住院被告所花费是75424.28元。5、2011年3、4、5月工资单,证明被告在上班期间工资不到800元。6、仲裁庭审笔录上王保国、牛艳彬的证人证言 证明在出型车间被告工资每月不到800元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委庭审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不能证明是原告交的款,晁国有打的两张领到条是被告在第一次住院时在厂里领的钱,领到条上“交条5份计19600元”,不是晁国有写的;对第4项证据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有些数字是改动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被告在成型车间工作,证人不是财务人员,不能证明被告工资情况。

被告晁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晁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焦作市朋泰鞋业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伤情系工伤。4、被告三次住院病历,证明被告病情及治疗情况。5、每日清单,证明被告用药情况。6、医疗费票据7张,证明医疗费数额。7、诊疗证明书,证明陪护情况。8、户口簿两份,证明陪护人员系市民。9、出院证三张,证明被告实际住院天数。10、市劳动能力鉴定表,证明被告伤残四级,部分护理。11、省鉴委会文件,证明被告伤残四级。12、再次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伤情为四级伤残。

原告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中被告所举的三次住院单据没有异议,原告已经支付157783元。原告对1、2、4、5、6号证据没有异议;3、10、11、12号证据有异议,但已经生效。对7、8、9号证据有异议。

证据分析、认定:

一、以上原被告所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的,予以认定。

二、争议证据分析、认定:

1、证明一张、领到条二张以及仲裁庭审笔录上记载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调取的缴费清单,原告提交的证明条系原告单位制作的晁旭住院期间的付款明细表,领到条系被告代理人晁国有在原告领取的药费10000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出具的缴费清单证明被告晁旭在该医院住院期间的实际缴费情况,不能说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出具的缴费清单载明的医疗费全部是原告所交纳,原告不能充分提供与被告之间对晁旭住院期间医疗费结算方面的有关证据,故不能认定原告实际支付被告医药费157700.83元。

2、被告代理人晁国有所写的清单一份,主要说明晁旭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除朋泰鞋业公司支付医疗费外晁旭所支付医疗费的数额,根据晁国有记载的付款清单,被告晁旭支付医疗费计款75424.28元(扣除晁国有在朋泰鞋业公司两次取款计10000元,含晁旭四次在门诊部取药支付医疗费202.6元),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晁旭支付医疗费71336.24元(包括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23600元、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4370.06元、第三次住院支付医疗费43251.08元、门诊购药花费115.1元),晁旭对仲裁委员会认定其实际支付医疗费71336.24元予以认可。对被告晁旭实际支付医疗费数额71336.24元,予以认定。

3、2011年3、4、5月工资单、仲裁庭审笔录上王保国、牛艳彬的证人证言,该工资表及证人证言证明工资数额低于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不予认定。

4、诊疗证明书、户口簿两份、出院证三张,证明晁旭住院期间陪护人数为二人及实际住院时间,予以认定。

5、工伤认定决定书、市劳动能力鉴定表、省鉴委会文件、再次鉴定结论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照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被告晁旭到原告焦作市朋泰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称被告工资每月800元,被告称其月工资2500元。2011年4月2日11时50分,晁旭在该公司车间用右手关闭机器上的水阀门时,不慎将右臂卷入机器齿轮,致晁旭受伤。晁旭当即被送往温县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后,转院到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被告晁旭先后三次到该医院住院,住院时间合计375天,共支付医疗费195524.57元,其中被告晁旭家属向医院交款71336.24元,原告焦作市朋泰鞋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24188.33元(含被告亲属晁国有在原告处两次取款10000元)。被告晁旭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2012年4月16日,温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晁旭为因工受伤。2012年11月1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晁旭为四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焦作市朋泰鞋业有限公司提出复查申请,2013年1月28日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书,鉴定结果为四级伤残。

2013年2月22日,晁旭以焦作市朋泰鞋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为:1、依法裁决支付申请人医药费75221.14元、医疗专家费162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3151元;3、按月支付伤残津贴至退休1898.25元;4、支付停工留薪工资30372元;5、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250元;6、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7387.5元;7、支付评残后每月护理费759.3元;8、为申请人办理养老、医疗手续并按规定缴纳保险。2013年4月3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3)第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为:一、被申请人焦作市朋泰鞋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晁旭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住院期间医疗费81336.24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17455.1元;(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90.6元;(5)停工留薪工资18223.2元。二、被申请人焦作市朋泰鞋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份起按月支付申请人晁旭的伤残津贴1138.95元;三、被申请人焦作市朋泰鞋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4月起为申请人晁旭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手续,并按当地社会保险机构的相关规定为申请人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四、驳回申请人晁旭的其它仲裁请求。焦作市朋泰鞋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主张按照2012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31元计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主张伤残津贴从2013年2月始计算至晁旭55周岁之日止。

本院认为,对原被告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朋泰鞋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被告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晁旭在原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晁旭因工受伤,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四级伤残、部分依赖护理,被告晁旭与原告之间应继续保留劳动关系,被告晁旭退出工作岗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未在劳动行政部门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承担被告晁旭工伤保险待遇。

二、被告晁旭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晁旭受伤属工伤,其损失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和计算:1、医疗费71336.24元;2、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晁旭住院治疗375天,按照二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晁旭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被告晁旭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31元的40%即1012.4元计算,温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晁旭住院期间护理费17455.1元,予以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晁旭住院治疗375天,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款75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被告对晁旭的工资标准说法不一,原告陈述被告月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的60%,被告称其月工资25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规定,参照2012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31元,本院认定被告晁旭月工资为1518.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规定,被告晁旭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为31890.6元。5、停工留薪工资:被告晁旭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伤残,其住院治疗375天,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其本人工资计算12个月停工留薪工资,予以认定。停工留薪工资计算为18223.2元。6、伤残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被告晁旭伤残等级鉴定为四级伤残,参照2013年焦作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531元计算,晁旭的伤残津贴每月为1138.95元。被告晁旭主张伤残津贴从2013年2月始计算至晁旭年满55周岁之日止,予以支持。今后焦作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数据调整的,伤残津贴标准按照该数据的60%的75%相应调整。7、社会保险费:被告晁旭未在劳动行政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原告焦作市朋泰鞋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在劳动行政部门给被告晁旭开通社会保险账户,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养老、医疗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本院计算不一致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晁旭申诉要求原告支付医疗专家费、评残后护理费以及要求原告为其办理养老、医保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保险的申诉请求,不予采纳。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焦作市朋泰鞋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晁旭医疗费71336.2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74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890.6元、停工留薪工资18223.2元,合计146405.14元,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原告焦作市朋泰鞋业有限公司自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被告晁旭伤残津贴至被告晁旭年满55周岁之日止。(2013年度伤残津贴按每月1138.95元的标准支付;以后焦作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数据调整的,伤残津贴标准按照该数据的60%的75%相应调整)。2013年度的伤残津贴费用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从2014年1月始,原告每月应支付被告的伤残津贴在当月的五日前履行。

三、驳回原告焦作市朋泰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晁旭的其他申诉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周长军

                                             审 判 员 王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大伟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史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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